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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在现实中难以落实

2014年04月02日 08:25 | 作者:王新生 齐艳红 |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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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南开大学哲学院;当代中国问题研究院 王新生 齐艳红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协商民主理论日益成为当代西方民主理论主流。协商民主理论在西方的兴起有着复杂的背景,是政治理论对全球化效应、社会不公正、生态危机、民族和种族冲突、道德和文化多元化等问题的综合反应。“协商民主”这一概念最初是约瑟夫·毕塞特在1980年提出的,其内涵在概念演化过程中不断丰富,呈现复杂多样性特征。但其基本含义是清楚的:为了在大规模复杂的社会条件下实现政治决策的合法性,民主政体必须能够保证平等、自由、理性的公民充分的政治参与和审慎的协商,以便公民最终在公共性问题上获得一致性意见。

  史蒂芬·埃斯特伯认为,至今为止,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演进过程大致可廓清为三期。第一期的核心问题是民主的规范性,核心人物是罗尔斯、哈贝马斯、吉登斯等人。他们将民主的合法性基础置于公共理性之中,同时认为,这一公共理性需要通过协商获得。哈贝马斯把公共权威的合法性基础建立在交往过程的主体间性之上,因而需要通过协商规则和论辩形式来确认共识的形成。罗尔斯则认为,协商民主解决了程序合法性的问题,即通过“原初地位”和“无知之幕”设定的程序之正当性保障作为结果的“共识”的合法性。

  第二期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推进协商民主的理想与复杂的现实社会相结合。博曼、古特曼、汤普森、德雷泽克继承并融合了罗尔斯、哈贝马斯等人关于协商民主的规范性论述,否认基于单一的理性而达成共识的传统理性观,肯定协商民主的公共性、公开性意蕴,努力把它与社会多元性特征结合。古特曼和汤普森强调,在多元社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协商分歧”;博曼否认民主合法性的基础必然要求所有公民基于相同的理性而达成共识的假设,强调共识必须建立在“多元同意”的基础之上;德雷泽克基于多元社会的现实,提出共识是不可能的,只能达到“具有操作性的意见”;埃尔斯特力图将协商民主与现实的协商实践相关联,认为协商民主的制度实践是促进政治发展的有力方式。总之,第二期一方面展现了协商民主在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张力,另一方面又开启了协商民主在规范性与制度化上结合的可能性。

  第三期的核心问题是致力于协商民主的“制度化”,主要代表人物有瓦尔特·巴伯、罗伯特·巴特莱特、艾温·欧弗林、约翰·帕金森和史蒂芬·埃斯特伯。他们将第二期协商民主理论视为“传统构想”,试图从复杂性社会现实本身出发,更为深入地推进协商民主的规范性与制度化的结合。帕金森提出,协商民主第二期发展的核心矛盾之一就是由规模和动机问题所导致的协商民主的合法性问题,即“协商民主实践不能实现其理论所界定的合法结果”。欧弗林、巴伯和巴特莱特则致力于解决那些对推进协商民主制度化构成障碍的问题。最近,埃斯特伯甚至从诸多更为具体的社会现实问题出发提出,对协商体系的探索有可能使协商民主理论步入“第四代”。

  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是自由主义民主理论的一种发展和变形。它力图用新的理论设计来弥补传统民主理论和制度的缺陷,但很难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实现其理论抱负。反观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可以看出,协商民主既是一种规范性理想,又一定要在现实性的制度设计中获得落实。推进其实现的关键,既非单纯确立和识别协商民主的规范性价值,亦非单纯推进协商的制度化实践,而是要在规范性与制度性之间保持某种有效的张力,并能够使二者有机结合。显然,这是一种艰难的“辩证融合”。这种融合需要一种不同于资本主义宪政体制的制度保障。中国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推进广泛的人民民主过程中的一种全新实践,恰恰是它,为实现这种融合提供了一种制度基础。

 

编辑:付鹏

关键词:协商 民主 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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