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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不让成果变“陈果”

 ——全国政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发言摘登

2015年03月25日 09:26 | 来源:人民政协网—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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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促进转化应注意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平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草案)》在科技成果的信息发布、引导和激励转化、强化产学研结合和提高转化服务等方面做了重要的修改,能有效解决当前反映强烈的一些制度障碍。在此提出两条需要完善的建议。

 

一、 关于法律体系的协调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整体上需要把握好两个关系。首先,成果转化是科技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这一整体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转化,必须立足于整体来看待和设计,不能脱离其他环节只谈转化。没有科技成果的创造、保护,转化无从谈起。其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本身是个系统工程,涉及环节多、部门多、法律规定多,需要相关制度之间的协调配套,方能形成合力促进转化。因此,要注意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平衡。草案第44条规定奖励和报酬的标准,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正在制定的职务发明条例一定要注意相协调,建议在转化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转化法只规定对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把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放在相应部门法中。

 

二、 其他修改完善建议

 

  一是增加规定奖励和报酬最低标准。从草案第43、44条看,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的奖励和报酬标准,可以低于第44条设定的标准。建议设定单位规定和约定的最低报酬标准,或者明确单位规定和约定的比例不得低于第44条规定的标准,低于该标准的无效,按法定标准执行。

 

  二是完善科技成果评估制度。应当建立科学、合理、公正、客观的第三方评估作价制度,明确相应的评估方法、标准。同时,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事先和事后双重评估机制,对转化前后分别进行评估。

 

  三是细化制度设计,增加操作性。草案的有些条文宣示性、政策性色彩过浓,内容过于原则,比如科研评价体系、产学研合作制度等。要细化制度设计,或者授权相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制定相应的具体规范。再比如第45条“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需要明确,否则弹性过大。第五章多处讲到罚款,应该明确一个数额幅度。第42条第2款“规定一定期限内”,这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不协调性,建议在这个地方删除。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学术委员会加速器分会副主任高杰:对链条中各方利益进行公平合理分配

 

  我国前三十多年“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改革理念很好地解决了“体力输出”的问题,目前我们需要的是像小岗村那样旨在“让一部分科技人员先富起来”的理念,进行“智力输出”体制改革,以解决长期存在的“智力输出”效率和水平低下的问题。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在总则部分应加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根本原则,即“充分尊重和调动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过程中主体的积极性”。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和新增内容方面,牢牢抓住和解决制约科技成果大量产生和有效转化的关键因素和主要矛盾。通过法律的修改和配套改革,使真正成功促进科技成功转化、推动经济发展的那一部分科技工作者先富起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首先要注重科技成果的产生,注重科技成果产生的主体——科技工作者的根本利益诉求,做到在市场经济中,将科技成果与创新主体的利益挂钩,提高科技成果产生主体的工资水平,做到“智力输出”的按劳分配在法律中有所体现。

 

  以前,对科技人员的权益重视不够,是科技成果转化不力的原因之一,现在,修订案草案强调了科技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强调科技人员的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科研机构、企业的利益,要对科技成果转化链条中各方的利益公平进行合理分配。通过改革,使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在转化过程中与科技成果的创造人员一同获益,并形成获益并再投入的良性正反馈机制。使国家、机构、部门和个人的作用、贡献、责任和利益在经济上得到合理分配,并突出个人在创新成果利益分配上的重要地位。鼓励承接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积极参与到科技成果产生的过程中,加强与科研机构的合作,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应对鼓励企业走入科研院所合作研究有明确表述,以便使这种做法有法律依据。

 

编辑:薛鑫

关键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 全国政协 政协委员 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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