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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不让成果变“陈果”

 ——全国政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发言摘登

2015年03月25日 09:37 | 来源:人民政协网—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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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政协委员、南京大学地理与海洋学院院长高抒:重点支持我国自主完成科技成果的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目的是通过国家财政投入,使科技成果更有效地转化为生产力。但其内容还有一些不易理解或含混之处:

 

一、 应明确“科技成果”定义,说明国家财政投入支持成果转化的范围。科技成果有多种形式,常见的有论文和专利。我国现在的主要问题是科技成果的质量总体上偏低,能够直接转化的成果偏少,所以成果转化法的支持范围应该是以我国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为主。另外,待转化的成果是自己的还是别人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不能混淆。国家财政投入的指向应是针对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或拥有者申报的成果转化申请项目。

 

二、 应充分维护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权益。第19条应明确:在法人单位内部,成果完成人优先申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权利,由法人单位内部其他人出面申报,应在成果完成人宣布放弃申报或同意他人申报之后方能进行,至少在一定时限是如此。此外,第16至21条似乎是在强调法人单位和该单位的其他人对成果转化利益也有份,这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职务成果完成人以其他法人单位的名义申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27条规定,允许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则应对执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得利益,区分原单位的职务产出和兼职产出,如果是后者,原单位就不应享有权利。为了提高成果转化积极性,对完成人限制应尽量小。

 

三、 第44条规定了第三种情形的奖励,即“成功转化后提取不低于5%的企业利润”给成果完成、转化的科技人员。由于法人单位与企业共同开发的分成比例是以合同形式固定的,因此奖励的比例与利润总额相联系,有时是不可操作的。被奖励者只应与所在法人单位相关联,因此本法的规定应是针对法人单位内部的单位与成果完成、转化科技人员之间的利润分成问题。在此情况下,5%的比例过低,建议第三点的表述改为“……成功投产后连续3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属于法人单位的部分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副所长周玉梅:尽快界定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和税收政策

 

  随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的讨论通过,研究机构和科研人员将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或评估作价方式形成企业股权的经济行为将会越来越多,但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过程是否缴纳所得税,目前没有清晰政策支持。现在的问题是:

 

一、 政策制度不清晰。目前没有明确文件对该过程是否征税进行规定和解释,各地地税部门政策把握尺度不一,征税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二、 财产的原值难以确定。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文件,征税依据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财产转让所得条款来征税。这一条条款是指“个人在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计税的方法以转让财产的收入和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余额为纳税基数,确立为20%。目前,如何界定知识产权的财产原值,纳税方和收税方理解不一,导致目前实际操作个人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的财产原值理解为0,在以知识产权形成股权时就要缴纳全部价值的20%税额。

 

三、 征税时点不尽合理。由于目前只有依靠个人所得税法征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时,投资人并没有形成实际的现金收益,在此时点纳税缺乏必要的资金。今年2月25日,国务院常务委员会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政策推广到全国,这个优惠政策仅对纳税方式进行界定,并没有明确应征纳税的时点。

 

  对此,建议:一、尽快清晰、完善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的涉税政策,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的实施。二、科研机构或科研人员通过专利或专有技术评估后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时,应缓征所得税,在形成实际投资收益、转让或清算股权时按相关规定征收所得税。

 

编辑:薛鑫

关键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订 全国政协 政协委员 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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