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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今年1月买不到中国南车 状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2015年07月01日 14:24 | 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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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股市“亏也心慌,赚也心慌”,红肥绿瘦,牵动着许多人神经。在潮起潮落中,有些人因为交易发生争议,从而对簿公堂。股民郑先生在今年1月中国南车[-3.05% 资金 研报](601766)股票连续涨停期间,试图通过“预埋单”的方式买入中国南车,虽然报价排序均为第一,却未买到该支股票,一气之下他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告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证所公开其今年1月18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即委托时间及未成交的理由。昨天,这起上海“牛市第一案”在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就上述信息该不该对外公开展开争锋相对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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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价排序均为第一,为啥还买不到股票?

  昨天上午,郑先生和上证所代理律师均很早来到上海一中院法庭,郑手里拿着一摞材料,看来是有备而来。记者想要和郑先生聊几句,但他只是微笑着,并不愿多说。上午9点,法官敲槌宣布开庭。根据郑先生在法庭上的陈述,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郑先生连续数日采用“预埋单”的方式委托中银国际买入中国南车(601766)股票,报价排序均为第一,但始终未买到该支股票。

  2015年1月18日,郑先生向上证所申请公开上述期间券商“接受报价,券商申报买入中国南车的顺序及数量”,以了解券商是否委托、委托时间及未成交的理由。随后,1月22日,上海证交所电话答复郑先生,说他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郑先生遂向上证所主管部门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申请复议,证监会驳回了他的行政复议申请。郑先生据此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书面形式公开涉案信息。

  记者注意到,当时“中国南车”连续数日涨停,股民在没有卖家抛出股票的情况下,一般很难买到“中国南车”。而郑先生采用的“预埋单”方式,就是提前布局好买入点和卖出点,达到快人一步的效果,特别是对于一些一开盘就涨停的股票,预先提交买入的“预埋单”,可以避免开盘就很快涨停而无法买入的烦恼。

  而郑先生正是这样操作的,但股票交易有个“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原则,从法庭透露的情况来看,郑申报的价格应该没什么问题,但“时间优先”出现了问题。在郑先生看来,他的报价排序均为第一,时间上已经够快的了,怎么还买不到这个股票呢?

  上证所的代理律师昨天在法庭上作了解释,“你报价排序为第一,那是在你的券商系统,即中银国际里排位第一,但不一定在我们上证所交易系统里也排在第一位,我们上证所交易系统里每天集合竞价阶段有数以千万计的交易。”这名律师说。

  该不该公开政府信息?上证所:告错对象了

  那么,上证所到底该不该按照郑先生的要求,公开他所提出的信息,即“接受报价,券商申报买入中国南车的顺序及数量”?

  在昨天的法庭上,双方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在郑先生看来,他所申请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密切相关,而上证所首先在形式上未按照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其次,在内容上也没有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据此,郑先生表示,上证所拒绝公开信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但上证所的代理律师认为,上证所的电话回复只是一种告知,不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答复。上证所组织和管理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不具有社会管理功能,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主体,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因此,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来答复郑先生。其次,郑先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部门的信息,也就不能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条文。

  对此,郑先生尽管认可上证所不是行政机关,但认为上证所是“法律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样也具有信息公开的义务。而上证所代理律师认为,上证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不是来自行政监管,而是对他们作出契约性的、自律性的管理。上市公司如果有违法行为,上证所没有执法权,而是需要提交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因此上证所确实不是属于行政主体。更何况,上证所对券商具有法律上的监管关系,和投资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这等于说,郑先生是告错对象了。

  法院当日没有作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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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融券400余万打水漂

  股市有风险,投资须谨慎。记者了解到,近来股市潮起潮落,由此在交易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已开始逐渐显现。除了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上述这起“民告官”行政案件外,记者昨天从黄浦区法院了解到,一个股民在融资融券交易中与一家证券公司发生纠纷,双方也闹到了法院。

  这位姓何的股民称,去年其受证券公司的推荐,决定通过融资融券实现融资。在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后,何某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由证券公司为其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同时,证券公司为何某开立信用资金台账号,供其在该账号下进行融资融券业务。

  此后,何某先后将共计900余万元资金转入信用账号,作为其在该账号下用于买卖股票的资金,同时也作为融资融券的保证金。

  在客户经理的劝说下,何某又与证券公司签订第二份《融资融券合同》,再次开立信用资金台账号,并将1100余万元转入该账号。在客户经理的建议下,何某通过融券共融得约3700余万元资金,并利用两账号自有资金及融得资金陆续买入某股票。

  后来,由于该股股价下跌,信用账号内的股票价值低于《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的维持担保规定的价值,何某遂追加资金。但由于股价进一步下跌,两信用账号内的资金再次低于《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价值。证券公司分多次将两信用账号内的股票予以平仓,导致何某损失400余万元。

  何某认为,证券公司利用其缺乏融资融券专业知识,在其开立普通证券交易账户不足六个月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劝诱其进行融资融券业务,致使其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诉至法院。

编辑:罗韦

关键词:股民今年1月买不到中国南车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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