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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建中央:互联网金融,管不管?怎么管?

2015年07月31日 08:53 | 作者:民建中央 | 来源:人民政协网—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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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第一,将构建互联网金融体系和秩序建设作为一项国家战略经营。我国应以提升金融效率、实现普惠金融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维护金融稳定为目标,探索和构建金融新体系和新秩序。

  第二,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尽快建立起正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跨部门跨地域的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法律体系,逐步搭建起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我管理;建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流动性等数据报表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推进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范和引导企业行为。

  第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金融市场在提供给消费者高效交易模式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益之争,要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的协调机制。

  首先是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协调。严格的监管会削弱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甚至阻碍技术进步与业务创新,应进行适度的监管,加大扶持力度。其次是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的协调。我国采取的是典型的分业监管模式,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突破了这一界限,因此应建立符合实际的监管。最后是国内与国际监管的协调。互联网金融发展打破了地域限制,这就需要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加强沟通协调。

  第五,进行有针对性的分类监管。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多元性决定了其对传统金融业务冲击是多角度的,风险也是综合性的,各类风险又因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特点而各有侧重。但对风险的强调不宜陷入扼杀创新的歧路,应该认识到新生事物本身就是对原有市场规则的修补或改写,要做的仅是调整、完善规则,将风险点尽可能多地纳入监管范畴。

  第六,设置互联网金融从业门槛。对进入互联网金融的企业从互联网安全、信息披露、高管任职等方面应设置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不再沿袭传统金融牌照制度的做法。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金融业务,它必须服从一定的金融秩序和监管规范,应从技术安全标准、高管任职资格、信息披露规范、完善内控等手段等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

  第七,采用“负面清单”和“底线思维”监管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横跨不同的部门,在监管方案设计时一定要强调“互联网思维”,减少监管套利的空间。建立多层资本市场,丰富公众投资选择,避免互联网金融对存款造成较大的虹吸效应危及金融稳定。建议通过“负面清单”和“红线边界”厘清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底线、边界。

  第八,完善征信体系,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配套征信系统缺失,信用评估依赖于高成本、低效率的线下资质审查和线上客户行为的数据采集和分析,直接导致网络信贷违约率居高不下。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央行征信系统范围,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放征信系统接口,通过系统对接搭建商业信用数据共享平台,为互联网金融主体提供征信支持,推动信用资信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和信用咨询服务等的发展。

  第九,秉承监管一致性的原则,对有关存款征收法定存款准备金。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代表产品余额宝等对应的货币市场基金存入银行的存款不缴纳存款准备金,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金融运行模式,而且对货币政策传导及其有效性的影响越来越大,对吸收货币市场基金协议存款的银行征收法定存款准备金,可以进一步规范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第十,将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局作为各地网络金融监管的主管部门,承担防范区域网络金融风险的监管责任。互联网金融企业都是各地的企业,目前全国有30多家隶属地方政府管理的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它们事实上已经成为地方金融的一个综合平台,主要服务于小微企业乃至创业企业的P2P、众筹模式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都依靠平台运行,这些企业和平台是目前监管的薄弱环节也是监管难点。建议将地方政府金融服务局作为网络金融监管的主管部门,承担监管和风险防范责任。

  ■相关链接:

  互联网金融监管,美国怎么做?

  美国互联网金融市场要素定价已经完成市场化改革,我国互联网金融兴起之时正在开始利率市场化改革,增强了互联网金融对存款的虹吸效应。

  美国金融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则较为健全和完善,体系内各种法律法规之间互相配合协调,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而我国虽然金融混业趋势加强,但仍采用分业监管,使得跨部门、跨体系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与业务得以绕开监管,套利空间较大;美国征信体系发达,我国中小企业和个人信息相对缺乏,特别是信用数据的排他性使得小微信贷目前只能由大公司运营。

 

编辑:孙莉姗

关键词:民建中央 互联网金融监管 征信体系 网络借贷 金融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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