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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安:律师在场权”尚需在立法层面推进

2015年08月25日 10:42 | 作者:吴学安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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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前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对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答复。侦查终结前,应当至少许可辩护律师会见一次。会议指出,在检察环节,目前律师反映较多的主要是贿赂案件侦查阶段会见难。检察机关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根据办案情况合理安排律师会见。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法律规定无需会见许可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干扰、影响律师会见;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律师多抱怨的“三难”问题,多年来一直困扰律师执业活动。早在5年前,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就推出了《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其中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这一举措当时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中尚属首次。最高检去年底对外公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律师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会见时,检察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虽说,“律师在场权”是辩护律师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检察机关讯问时,有在场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的在场权”——“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却没有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刑诉制度中诉讼权利的种种缺位,极易造成冤案的产生。试想,如果当年佘祥林、赵作海被讯问时有律师在场,所谓的“有罪供述”无疑是成立的。的确,如果没有“律师在场权”的帮助,刑案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许多权利无异于一纸空文。

 

  “律师在场权”是国际通行的法律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是衡量刑事法治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的出现。但目前国内检察机关试行的“律师在场权”范围有限,律师在场旁听所发挥余力不大,充其量只是有限的“律师在场权”。

 

  一方面,“律师在场权”试行适用的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讯问或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并不适用,甚至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也不适用。就犯罪嫌疑人来说,在多数情况下,如果自己聘请的律师不是在侦查过程中介入讯问现场,而是要等到审查起诉阶段才来旁听,要是想推翻侦查阶段形成的有罪推定似乎难上加难。

 

  另一方面,尽管目前国内一些检察机关试行“律师在场权”并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讯问现场可以记录,并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法律的规定,对讯问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也可以提出异议,甚至可以就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情况提出意见和控告。但此项规定并没有“如果律师不在场,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条款,这为办案机关选择性让律师在场提供了空间。尤其是这个有限的“律师在场权”只在针对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时选用;对于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则不适用,而事实却是,恰恰是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

 

  虽然,国内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相对滞后,但不是说司法实践中就不能有所作为。在国内目前由检察机关单方面推出的“律师在场权”,其意义上并不是“权利恩赐”,而更应看做是一些基层司法机关意欲推动“律师在场权”法定化的一次努力。因此,要在司法工作中体现“律师在场权”,还需从立法层面进行制度确立。只有让“律师在场权”成为法定权利,才能形成对侦查机关的异体监督,真正将侦查的重点从口供转移到物证和其他科技证据上来,才能消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制度土壤,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法律权利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司法局)

 

编辑:邢贺扬

关键词:吴学安 律师在场权 法律 检察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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