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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赦免法律制度并推进其常态化

2015年09月17日 16:38 | 作者:刘红宇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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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根据该决定签署了主席特赦令,规定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四类特定的服刑罪犯实行特赦,免除其剩余刑罚的执行,经法院依法裁定后予以释放。已沉睡40年的我国特赦法律制度终于苏醒。

  从1959年到1975年,我国曾经实行过7次特赦。但是,1975年至今整40年,未再实行特赦。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国家再次依据宪法规定,对四类特定的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使之得到宽大待遇,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全面推动宪法贯彻实施的重大举措,展示了中国共产党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执政能力。

  对刑事犯罪的赦免是国家依法对罪犯免除其罪或减免其刑罚的法律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人道主义措施,有大赦和特赦之分。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罪犯的普遍赦免,且既赦罪,又赦刑,对被大赦者不仅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剩余刑罚的执行,而且取消其犯罪记录,其若再犯新罪属于没有前科,不构成累犯。特赦则是国家对特定罪犯的赦免,且通常仅赦刑,不赦罪,对被特赦者仅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剩余刑罚的执行,但仍保留其犯罪记录,其若再犯新罪则属于有前科,可能构成累犯。我国1954年宪法既规定了大赦,也规定了特赦,但新中国成立以来只实行过特赦,并没有实行过大赦。现行宪法则只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目前,我国刑事赦免制度的现状不尽如人意。

  我国赦免制度长期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虽然宪法规定了赦免制度,但该制度被长期虚置,设而不用,1975年至今相隔40年才恢复,与赦免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程序构建发展缓慢;二是关于赦免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目前只有宪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赦免制度有所涉及,且没有规定具体的特赦条件,更没有其他可操作性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

  应充分认识刑事赦免制度的重要作用。赦免制度具有教育感化功能,通过对罪犯的必要宽容,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展示刑罚人道主义,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冲突,最大程度地化解消极因素,调动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长治久安,维护国家安定;有助于推广全民法治教育,提高全社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法治意识。赦免制度既体现了慎刑恤囚的历史传统,也是实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有助于社会各界逐步接受科学理性的刑罚观,改变社会对严刑峻法的过度期待。

  为完善我国刑事赦免法律制度,推进其法治化和常态化,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赦免法》,明确规定赦免申请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等更具实操性的内容。

  规范和完善赦免程序。建议规定服刑罪犯和监所及检察机关的特赦申请权,特赦的启动既可由服刑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申请,也可由监所及检察机关申请。同时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赦免审查委员会,具体负责对特赦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建议规定不仅可在国家举行重大庆典时实行赦免制度,也可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随时实行赦免制度,并且规定每年至少实行一次赦免。例如按照“矜老恤幼”的中国历史传统,每年至少一次定期特赦75周岁以上老年罪犯和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以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实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我国在1959年到1966年期间曾经实行过6次特赦,平均一年多实行一次特赦,积极作用很大,这一历史经验值得借鉴。

  适当增加赦免制度的种类。除规定特赦外,建议恢复1954年宪法规定的大赦;适当增加赦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建议规定赦免制度不仅适用于老年罪犯和未成年犯,也适用于其他年龄的罪犯;明确规定赦免条件,减少主观随意性。为充分发挥赦免制度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建议对赦免条件作出审慎稳妥、符合国情的限制性规定,例如规定对严重犯罪不予赦免,赦免对象限于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并且规定作为赦免除外情形的严重犯罪的种类,减少赦免条件的主观随意性,保障实行赦免制度的相关透明度,维护赦免制度的公正性、稳定性和严肃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法治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在刑事立法中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赦免制度,提高我国刑事法治的水平,已有良好的社会基础,建议立法机关尽快推进我国刑事赦免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和常态化。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编辑:刘文俊

关键词:刑事赦免 法律制度 常态化 服刑 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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