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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须强化“对人监督”

2015年12月11日 18:07 | 作者:傅国云 |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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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和诉讼原理,以公权力监督为本位,以程序监督为导向,监督重心从私权救济向公权力监督转移,强化对民事行政审判权的监督;透过裁判不公的表象,发现审判不廉、司法腐败问题,强化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从源头上、根本上维护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审判救济先行,追求抗诉数量和规模效应的监督模式已不可持续,那种就事论事,简单地对裁判结果监督的方式确实存在治标不治本的问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必须适应新常态,将工作重点从对事监督转变到对人监督,加大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推进司法不公的源头治理。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而在司法不公中最为严重的是法官腐败问题。

当前社会反响强烈的司法不公的源头仍然是法官不廉洁问题,如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以公权力监督为本位,决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始终要将审判权、行政权异化作为监督的重心,聚焦法官违法。因此,民事行政检察是监督法官违法行为之重器,而且对法官违法行为的外延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涉及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包括违反执业伦理道德的行为均应当纳入其中。如法官涉及当事人及关系人请客送礼、不当交往,包括法官在自己家中、餐馆、娱乐场所或其他私密场所进行单独或私下接见当事人等均应列入检察机关“纠举”的范围。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本源,社会反响强烈的司法不公源头仍然是程序问题。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通过监督违反回避、送达制度、变相剥夺当事人诉权、与当事人单方接触等问题,发现和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如法官将本应受理的案件拒之门外,其实质是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其性质是严重的,事关司法的民主与文明。正如英国法学家朱克曼所说:“一个制度只是努力达到判决的正确性是不够的,它还必须使那些希望实现或保护自己权利的所有的人都有机会。因此获得正义(进入司法)是所有文明社会所承认的民权或宪法权利。”

除非审判活动违反正当程序,或裁判结果明显违法,检察机关宜考量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有效缓解“终审不终”“重复再审”的问题,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改变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明显错误就可以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较低标准,以控制初次再审之后的再次再审(检察监督启动的再审)。基于再审程序对司法终局性和既判力的冲击,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此项制度的适用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我国香港,不仅没有再审规定,而且对当事人的上诉也作严格限制。一般案件法律应当对民事再审确立更加严格的条件,贯彻意思自治和有限再审的原则。在我国“两审终审”基础上的再审制度,只要程序正当,当事人经过三级审判程序(纠错机制),案件“事实审”和“法律审”总体趋于成熟,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当属充分。

日本诉讼法专家谷口安平提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本源,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当前社会反响强烈的司法不公的源头主要是程序问题,法官贪腐是对程序的践踏。因此,检察监督的重心应当从过去的实体监督转向程序监督,即从偏重实体向实体、程序并重转变,进而确立程序优先的监督理念。(傅国云)



编辑:刘文俊

关键词:民行检察 “对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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