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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原副总安德武获刑14年 审批奥迪4S店受贿

2016年09月06日 14:07 | 来源:中国吉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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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吉林网讯 记者 王小野 一汽集团原副总经理安德武犯贪污和受贿两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14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了安德武案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安德武多次为他人申请奥迪4S店提供协助收取贿赂,他本人还与其他自然人假冒一汽集团全资子公司的名义申请奥迪4S店,并从中牟利。

贪污犯罪事实15项

根据判决书,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德武贪污犯罪事实15项,具体为:

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41517元。安某甲将上述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取720000元用于为单位关系客户购车。其后,安某甲将对方交予其的720000元购车款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安某甲受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服贸)委派任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北京天润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需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甲及其配偶提供担保。安某甲借机以需要为安某甲夫妇向中信银行提供担保一事反担保的名义,通过天润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甲联系吉林元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担保公司在安某甲授意下与天润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天润公司支付担保费818357元。李某甲在去除公司提款费用后,将其中720000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该款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三)2003年,安某甲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负责一汽集团收购并销售一汽大众库存7000辆高尔夫车事宜,该批车辆顺利出售并获得利润。2004年被告人安某甲通过营销管理部部长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总经理徐保元,通过该公司与一汽汽车直销中心签订虚假的广告合同,从7000辆高尔夫车销售利润中骗取2980000元。徐保元扣除公司提取资金的相应费用后,将2800000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该款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四)2006年1月,一汽集团出资成立一汽服贸,安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一汽服贸发起成立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汽),一汽服贸投资500000元,占10%股份;安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顾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共投资4500000元,占90%股份,上述自然人股份均由顾某某代持。

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508358.87元。安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9年8月,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吉林省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公司)与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买断奥迪品牌轿车合同。同年12月,在本市汽开区安某甲家中,明轩公司投资人孙某甲因此事向安某甲表示感谢,给予安某甲好处费1000000元现金。2003年孙某甲为感谢安某甲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及工作上给予的照顾,帮助安某甲实际投资的长春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少收取工程建设费511768.87元。综上,安某甲收受贿赂款共计1511768.87元。

(二)2002年前后,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一汽集团经销商庞某某希望安某甲在其申请建立奥迪4S店事宜及今后工作过程中能够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庞某某给予的10000美金,折合人民币82765元。

(三)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达公司)获得北京百得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补偿款事宜提供帮助,于2003年收受德奥达公司董事长石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四)2003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孙某乙希望安某甲为该公司申请奥迪4S店事宜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孙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3825元。

(五)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作中为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帮助上述公司申请4S店及协调获得军方改装车业务,多次收取王某乙好处费共计700000元。

(六)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分管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的职务便利,在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一汽集团媒体公关业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7年安某甲在北京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给予的活期存折两本,其内共存有400000元;2008年安某甲在办公室内收受曹某甲给予的现金400000元。综上,安某甲收受贿赂款共计800000元。

(七)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丙与他人合作成立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取得一汽大众奥迪特许经销权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2年期间,安某甲先后多次收取李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00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担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受委派担任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27.993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取72万元用于为一汽集团关系客户购车。后安某甲将对方偿还给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72万元购车款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安某甲受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服贸)委派任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天润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汇票,需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甲及其配偶提供担保。安某甲借机以需要为其向中信银行提供担保一事反担保的名义,通过天润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甲联系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元亨担保公司在安某甲授意下与天润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天润公司支付担保费818357元。李某甲在扣除元亨担保公司提款费用后,将其中72万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三)2003年,安某甲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负责一汽集团收购并销售一汽大众库存7000辆高尔夫轿车事宜,该批车辆顺利出售并获得利润。2004年被告人安某甲通过营销管理部部长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总经理徐保元,通过该公司与一汽汽车直销中心签订虚假的广告合同,从7000辆高尔夫车销售利润中套取298万元以广告费名义支付给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徐保元扣除其公司提取的相应费用后,将其中280万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四)2006年1月,一汽集团出资成立一汽服贸,安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一汽服贸发起成立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汽),一汽服贸投资50万元,占10%股份;安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顾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共投资450万元,占90%股份,上述自然人股份均由顾某某代持。

受贿事实6项

根据判决书,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德武受贿事实6项,具体为:

1999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孙某甲、庞某某、石某某、孙某乙、王某乙、曹某甲等人请托,在获取奥迪轿车特许经销权、承揽一汽集团媒体公关业务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六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608358.8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1999年8月,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吉林省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公司)与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买断奥迪品牌轿车合同。同年12月,明轩公司投资人孙某甲因此事向安某甲表示感谢,在安某甲家中,给予其好处费100万元。2001年孙某甲为感谢安某甲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帮助安某甲实际投资的长春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少收取工程建设费511768.87元。被告人安某甲收受孙某甲贿赂款共计1511768.87元。

(二)2002年前后,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帮助一汽集团经销商庞某某申请建立奥迪4S店,在其办公室收受庞某某给予的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65元。

(三)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百得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获得奥迪汽车特许经销权提供帮助,进而使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达公司)获得了北京百得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予的补偿款,于2003年收受德奥达公司董事长石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四)2003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孙某乙申请奥迪4S店事宜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孙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3825元。

(五)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作中为王某乙家经营的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帮助申请奥迪轿车特许经销权,多次收取王某乙好处费共计500000元。

(六)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分管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的职务便利,在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一汽集团媒体公关业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7年安某甲在北京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给予的存有400000元的活期存折两本,2008年安某甲在办公室内收受曹某甲给予的现金400000元。被告人安某甲收受贿赂款共计800000元。

判处有期徒刑14年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贪污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收受李某丙贿赂7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安某甲所犯受贿罪系自首、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其在侦查机关仅掌握其小部分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贪污罪行、真诚悔罪、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安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

二、 扣押在案被告人安某甲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二十七万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其中返还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二万元;返还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十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返还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九十八万元;返还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六万一千五百八十元。

三、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安某甲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角七分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编辑:玄燕凤

关键词:一汽 获刑 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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