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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滨生:适时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争议化解在基层

2017年04月06日 09:29 | 作者:李滨生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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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人社部会同多个部门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意见提出,要健全劳动人事争议源头预防,引导支持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商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到2020年,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解决机制逐步完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相互协调、有序衔接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格局更加健全。

近年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在社会化大调解格局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分别或共同推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对推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诉讼衔接工作,进行了有益探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等也都强调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充分发挥协商、调解在处理劳动争议中的基础性作用。

然而,笔者手头有一组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5年,全国人民法院系统一审受理劳动争议分别为30.8万件、34.9万件、36.6万件、37.4万件和48.3万件,2016年1月-11月43.9万件。2015年,全国各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共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172.1万件,同比上升10.4%,涉及劳动者231.6万人。2016年前三季度共受理113.9万件。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快速增加,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承受巨大压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争议的公正及时解决,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取得了成效,但其存在的不足也逐渐凸显,影响了立法目的实现,亟待通过修法予以解决。

一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过于复杂,影响劳动争议及时公正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体制。由于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仅适用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严重限制了进入“终局裁决”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经过裁决后,又进入诉讼渠道,致使在大多数案件中,仲裁成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成为当前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二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不完善,制约了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劳动争议发生在基层,调解具有方便、快捷、节约成本等优势,应当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但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制约了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比如,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仍然只能通过“一裁两审”的复杂程序寻求救济。这既削弱了劳动争议调解的权威,影响调解的效力,也有可能因拖延争议解决的周期,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三是仲裁制度不健全,不利于仲裁制度的作用发挥。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设计过于复杂,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难以有效发挥。比如,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事由包括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六项,容易被恶意滥用,不利于缩短争议处理周期,反而可能造成一裁终局制度的落空。

因此,当前有必要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适当修改,一方面可以推动改革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高效率、低成本、便利职工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另一方面能够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制度,强化基层调解,发挥仲裁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尽最大努力把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原书记)

编辑:邢贺扬

关键词:李滨生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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