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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刘嘉玲刘德华的肖像权官司,为什么能够在内地法院打?

2020年09月04日 14:53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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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玲肖像权案】

这是中国内地首例香港人士肖像权纠纷案。

1992年某一天,香港影星刘嘉玲发现,上海南京东路上的第一百货与华联商厦的店堂广告上赫然印有自己的头像,柜台经销的“雅丽丝”化妆品包装与说明书上也同样印有其肖像。7月18日,她以汕头雅丽丝美容用品厂、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和上海华联商厦为被告,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失费。

当时媒体报道了本案的三个“第一次”:第一次有香港明星就侵犯肖像权维权在内地提起诉讼;第一次将销售商列为肖像权侵权共同被告,且销售商都是全国商业界的“龙头老大”;第一次提出高达100万的精神损失赔偿费。

后来,刘嘉玲撤回了对第一百货商店和华联商厦的起诉。1993年5月,在法院主持下刘嘉玲和汕头雅丽丝达成协议:雅丽丝公司赔礼道歉,补偿刘嘉玲精神损失费10万元;刘嘉玲将10万元赔偿款捐给了希望工程……

【刘德华“被代言”案】

2018年2月2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香港影星刘德华诉浙江斑马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案。

刘德华的代理人称: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3月,刘德华及其经纪公司陆续发现被告在其净水器相关产品及包装盒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和签名,并在被告官方网站、北京信息网、淘宝网、西游汽车网、美篇网、搜狐网等网站中对产品进行售卖、宣传和推广,还在北京市昌平区发现了被告产品的巨幅广告牌,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签名对净水器产品进行宣传。但原告并未授权被告在其净水器及相关产品的外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及签名等,对产品进行售卖、宣传和推广。但刘德华对被告并未授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为产品配图,试图通过原告肖像权的商业化财产价值,增加自己产品的市场认可度和影响力进而获利,已构成肖像权侵权。在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及姓名权的过程中,原告及经纪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或发送律师函致信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从未回应,并始终未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其从事演艺事业超过三十年,系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甚至全球享誉盛名的演员和歌手,其肖像和姓名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商业价值。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签名,欺骗误导消费者,使社会公众误以为原告为被告净水器及相关产品的形象代言人,给原告在将来代言同类产品的商业价值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并造成严重的负面评价,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委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据此,上海是被告侵犯刘嘉玲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刘嘉玲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之规定。刘德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侵权行为地在杭州,他可以根据该法向侵权地杭州的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后,涉及港澳人士的侵权纠纷,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协议选择,但双方共同居所地在中国内地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未协议选择,但侵权行为地为中国内地,且双方无共同居所地(或共同居所地非中国内地),则亦可适用民法典。

民法典第七编对“侵权责任”作了规定。上述两案涉及的肖像权,在人格权编第四章作了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编辑:付振强

关键词:肖像权 原告 刘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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