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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导读⑬ | 你必须全面了解的居住权,来了!

2020年10月24日 12:39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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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今天,委员们带你了解你必须全面了解的居住权。

1. 增设居住权的目的

居住权制度是一项起源于罗马法的古老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的婚姻家庭关系中。由于古罗马实行家长制,家庭权利集中于家父一人,由家长代替全体家族成员行使权利,这一权利亦由家长以遗嘱方式概括转移给家族的另一位男性成员。如果家父死亡,依附于男性家长的妻子以及被解放的奴隶,既没有继承权也缺乏劳动能力,生存与生活都会出现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丈夫或家长就把一部分家产的受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和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可靠,老有所养。可以说,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居住和供养问题。目前,一些国家主要是欧洲国家的民法典大多继受和发展了居住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等。此外,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也规定了居住权制度。

居住权是中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增设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物权法没有规定,由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加以规定,共6条。主要是对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合同内容、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的消灭和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等作了规定。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主要考虑是适应住房商品化和市场化发展现状,提高房屋在居民财产体系中的地位,更好地体现住宅所有权人的意思自由,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增设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市场的需要,有助于完善金融市场秩序,提升“以房养老”模式下的交易安全,有助于解决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需求,有助于解决婚前因财产问题引发的家庭纠纷。

2. 居住权的特点

第一,居住权为特定人设立,居住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兼具财产属性与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可转让或继承。

第二,居住权具有长期性甚至终身性。居住权以合同或遗嘱约定的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的终身为限。

第三,居住权的设立以无偿性为原则,有偿性为例外。人役权通常为家庭伦理等具有特定情感关系的人设立,以无偿为基本特征,但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有偿设立居住权。

3. 居住权的性质

居住权是对不动产进行占用、使用的权利,是物权的一种,属于用益物权。一方面,设立居住权是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居住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其区别于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享有的承租权,承租权属于合同法中的权利,是对人权、相对权。

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房屋所有权人只能为特定自然人的生活居住目的设立居住权,居住权的权利内容仅包含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一般不包含对他人的住宅享有收益的权利。同时,不是所有的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都是居住权。

4. 居住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意味着,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以有偿设立为例外。如房屋所有权人拟有偿设立居住权,需与居住权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方式。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业主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居住权的设立有三种方式。

第一,订立居住权合同,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

第二,房屋所有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230条,自遗嘱生效即继承开始时,居住权设立。

第三,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设立。根据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5. 居住权的限制和期限

居住权为满足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收益。因此,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未对居住权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合同自行约定居住权的期限。当事人可以约定为固定年限,也可以约定直至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消灭。如果未对居住权期限作出约定,居住权一般至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居住权 设立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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