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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你有没有碰上过,这样的质权、留置权、占有问题?

2020年11月01日 12:38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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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案例一】 

案情

王某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质权?

张某、王某、刘某三人系好友,现张某的生意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于是王某提出:由其向张某提供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担保,张某请刘某用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估价为1600万元)出质给王某。三方达成一致后,签署了书面质押协议,并交付了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后张某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向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那么此时,王某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质权,以使自己对张某的这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获得清偿呢?

疑惑解答

王某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方式实现质权,以使自己对张某的这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获得清偿:一是与出质人刘某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受偿,即王某与刘某协商一致后,王某可受让刘某对A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二是将刘某出质的A公司股权拍卖,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抵偿同等数额的债权;三是将刘某出质的A公司股权变卖,并就变卖所得的价款抵偿同等数额的债权。

法律评析

1. 本案涉及民法典第43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要求质押财产折价时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没有要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需要协议,也没有对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主体作出限定。因此,当张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王某可以自行拍卖、变卖其占有的质押财产。

2. 根据民法典第438条关于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的规定,如果最终确定的价款为800万元,则张某仍需对其所欠王某的剩余20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如最终确定的价款为1200万元,则王某应将清偿本人债务后剩余的200万元返还给刘某。


【案例二】 

案情

拖欠加工费,能扣留西服抵债吗?

甲公司为办理活动需要,将本公司的100套西服委托乙服装厂进行再加工,双方签订了定作加工合同。合同期满后,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乙服装厂遂将加工的西服扣留,并要求甲公司在两个月内支付。期限届满后甲公司仍未支付加工费,乙服装厂将其中的50套西服予以变卖折抵加工费。乙服装厂扣押、变卖西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吗?

疑惑解答

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加工费,乙服装厂扣押部分尚未交付的西服并变卖折抵加工费的行为属于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评析

留置权是一种古老的债务担保方式,也是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担保形式,在人们日常生活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留置权,明确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享有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加工费,乙服装厂留置尚未交付给甲公司的西服作为担保,并将西服变卖以折抵加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乙服装厂就是留置权人,乙服装厂占有的西服就是留置财产。

2. 甲公司与乙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即乙服装厂(承揽人)按照甲公司(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甲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乙服装厂在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时,有权留置西服作为担保。

综上,乙服装厂扣押、变卖西服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三】 

案情

占有不是自己的房屋,有什么后果?

张明和王芳是夫妻,两人名下共有三套房和若干存款。2018年两人诉讼离婚,法院判决房屋A和存款归张明所有,房屋B和C归王芳所有。判决生效后,两人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王芳准备出国留学,出国前将房屋B出租给李丽,租期为一年,期间热水器不出热水,李丽花钱进行维修。租期届满后,王芳不同意续租,要求李丽一周内搬离。李丽知道王芳不在国内无法了解具体情况,谎称已经搬离后继续居住,期间楼上因漏水泡坏屋顶,向李丽赔偿了1000元,但李丽未予维修。张明知道王芳已经出国且房屋C正在闲置,于是将房屋C出租给不知情的赵亮,租期为三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王芳中止学业提前回国,发现其房屋均被他人占有。请问,李丽和赵亮应就占有房屋的行为向王芳承担什么后果?

法律评析

本案中,李丽在约定的一年租期内对房屋B的占有,是基于租赁合同而进行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一年租期届满后,王芳明确表示不续租并要求李丽搬离房屋B,李丽明知不能继续使用但谎称已经搬离而继续使用房屋B,属于无权占有且是恶意占有。

李丽在约定租期内使用房屋B,因热水器不出热水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根据与王芳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担,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应由王芳承担热水器维修费用。

李丽在约定一年租期内因正常使用而导致房屋B的损耗、折旧等由王芳负担,在约定租期届满后则应赔偿王芳因使用而导致房屋B的损耗、折旧等。

王芳回国后,可以向李丽主张返还房屋B。如果李丽在约定租期届满后因维修房屋B支出了必要费用的,不能主张王芳承担该费用。

李丽在租期届满继续使用房屋B期间,因楼上漏水泡坏屋顶,向李丽赔偿了1000元。王芳如主张赔偿屋顶,李丽应将1000元赔偿金全部返还给王芳,如果维修屋顶的费用为1500元,李丽应赔偿500元的差价部分。

赵亮基于与张明的租赁合同占有房屋C,对于合同相对人张明是有权占有,对于所有人王芳是无权占有。在未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赵亮不知张明和王芳已经离婚且法院将房屋C判决给王芳,认为张明有权出租房屋C并基于租赁合同占有房屋C,相对于所有权人王芳,属于善意占有。

赵亮因正常使用而导致房屋C发生损耗、折旧的,无需向王芳承担赔偿责任。

王芳回国后,可以向赵亮主张返还房屋C。如果赵亮因维修房屋C支出了必要费用的,有权要求王芳承担该费用。

综上,就占有王芳房屋的事实,李丽、赵亮应承担如下后果:

1. 李丽和赵亮应向王芳返还房屋B和房屋C;

2. 李丽返还房屋B时,可以向王芳主张维修热水器的费用,应当向王芳返还楼上支付的1000元漏水赔偿金,如果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王芳损失的,李丽应向王芳承担赔偿责任;

3. 李丽在约定租期届满后使用房屋B期间,如因正常使用造成其损耗、折旧等,应就该部分损害向王芳承担赔偿责任,如对房屋B进行必要维修的,应自行承担维修费用;

4. 赵亮返还房屋C时,无需就正常使用造成的损耗、折旧等向王芳承担赔偿责任,如对其进行了必要维修的,还可以向王芳请求支付维修费用。

本案所涉问题涉及了民法典第458条、459条、第460条、第461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458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459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60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461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编辑:付振强

关键词:王芳 房屋 李丽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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