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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未经提示与说明,格式合同条款管用吗?

2020年11月15日 14:21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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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乘火车,我们只要刷身份证就可以了,真方便!不过,你还记得以前的火车票吗?背面密密麻麻地印着许多文字。其实,火车票就是一种合同,上面印制的许多内容都属于格式条款。问题在于,我们实践中碰到的格式合同条款,是不是对我们都发生效力呢?且看这样一个案子!

案情:

左某、蒋某夫妇二人系某乡镇的农民,育有一女左小雨。因左某、蒋某夫妇二人以到市区打工谋生,便将未满两岁的女儿左小雨送入当地某幼儿园就读,并在幼儿园处为女儿购买了一份学生平安综合保障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2012年7月,左小雨不幸患上手足口病,在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悲痛之余,左某、蒋某夫妇想起曾为女儿购买过一份保险,因此他们据该保单向为女儿承保的某人寿保险公司支公司进行索赔。

焦点:

诉讼中,双方对“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因在90天等待期后(含90天)患疾病在被告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在扣除100元后的免赔额后按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是否成为合同的内容产生争议。

法条: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左某、蒋某夫妇对格式条款作出足够的应有的提示,即没有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 “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因在90天等待期后(含90天)患疾病在被告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在扣除100元后的免赔额后按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这一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获得法院的认可。因此,法院据此判决支持了左某、蒋某夫妇的索赔请求。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条款 合同 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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