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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 | 如何判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已付款?

2020年12月18日 11:12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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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一案一说,聚焦买卖合同相关的那些事儿。

【案情】 

王X明从事贩卖板皮业务,孙X丽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村开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王X明将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孙X明(孙X丽之兄)收货,孙X丽给付货款。

2012年4月1日,孙X明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X明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孙X丽在付款10000元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王X明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将孙X丽、孙X明诉至法院。

孙X丽、孙X明二人以收货条系孙X明签字,属于孙X明与王X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同时,孙X丽称已经替孙X明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X明付款54000元,剩余货款应由孙X明支付。

【焦点】 

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孙X明还是孙X丽?

孙X丽曾向王X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

【法条】 

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626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分析】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

法院认为:孙X丽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王X明即开始向福隆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孙X丽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福隆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孙X丽在王X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孙X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孙X明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孙X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孙X丽应对孙X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孙X丽。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

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孙X丽向存款人王X明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孙X丽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X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孙X丽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相关。

本案中,孙X丽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系,因此法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孙X丽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另外,孙X丽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王X明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孙X丽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人民法院判决孙X丽偿付王X明货款226000元及利息。

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在社会生活中十分常见。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了三个方面的事实并作出认定:

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本案中,孙X丽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孙X丽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

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

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X明既是孙X丽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X明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孙X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因而判决由孙X丽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判决有效维了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引导合同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树立诚实信用理念、履行合同义务具有积极意义。


编辑:周佳佳

关键词:孙x x丽 x明 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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