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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导读㉕丨民法典如何保护生命权

2021年01月17日 10:14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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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学习民法典有关生命权的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 民法典确认生命权的意义

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不可替代和不可逆转,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表明,生命权保护有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由于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属性,使得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成为了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在民法典中,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的保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与此同时,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也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保护好了生命权,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才有可能得到保护。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二、 生命权具有优先性

当生命权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生命权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多种法律规范中加以体现。

1、 生命防卫权。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如民法典第182条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 不可克减。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

3、 受害人同意无效。在民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并以此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是,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但是,生命权具有优先性并非绝对。例如,国家可以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此外,由于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也不具备优先性。

三、 民法典规定的生命权保护义务

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需要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保护生命权的义务既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

1、 消极不作为义务

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绝对权,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生命权的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属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2、 积极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这里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是指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的特定组织或者特殊行业工作人员。如,红十字会法第11条规定:“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就明确了红十字会是负有法定救助生命义务的组织。

此外,一些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医师不能因为患者未交医疗费等理由而见死不救。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职业病,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济。

3、 鼓励自愿救助

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都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法律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受的死亡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但是,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可以通过一定方式,鼓励社会成员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为此,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生命 义务 民法典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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