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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说法丨生命尊严与临终关怀

2021年01月24日 17:00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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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我国法律的首要任务。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根据这一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维护生命安全和维护生命尊严两个方面。

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最重要组成部分,生命尊严包括了生的尊严、活的尊严和死的尊严。由于人无法选择是否出生,因此维护生的尊严,自己难以做到,只能由社会和其父母予以保障。人在出生后享有人格尊严,有权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维护自己活的尊严。在自然人临近死亡时,可以要求自己死的尊严,选择有尊严的死去,这也是自然人生命尊严的一部分。

自然人要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当然要有决定其生命能力。尽管自杀不是合法的行为,不属于生命权的自我决定范畴。但是,当出现病痛使生命不能发挥维护人格尊严的作用,反而成为人格尊严的负累时,人就应当有权决定终止它,使自己有尊严地死去。因此,维护生命尊严,特别是维护人的死的尊严,才是维护其人格尊严的最终价值,生命尊严是实现人的尊严的最终环节。现代医学的发达极大延伸了人类生命的长度,但仍无法保证人类生命的尊严。生存与死亡为生命的两极,尊严而生、从容赴死皆为珍惜生命的必然要求,选择有尊严的死亡也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

当前,有关维护死的尊严的方式,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当自然人的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权利人有权选择生前预嘱等方式,选择尊严死,实行临终关怀,给予减轻痛苦的医疗措施。但是,对于维护生命尊严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乐死,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安乐死大致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类。前者是指以人道方式(如使用处方药)使病人在相对安详的状态中提前结束生命;后者是在病人自愿申请,并经相关机构认可,撤除维生技术、任其自然死亡。

有观点认为,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医疗手段在延长生命、减轻病痛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但至今仍无法解决身患绝症、处于生命末期的患者所遭受的生理及心理的极端痛苦。同时,患者及其家庭也生活在巨大的经济与精神压力之下。在这种情况下,停止对患者的医疗救助、保全患者最后的体面与尊严,实际上是对患者的同情之举,彰显对生命尊严的尊重,亦符合患者的最大利益。现实生活中,患者或其家属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主动放弃治疗等消极安乐死的行为实际上也大量存在,由于缺乏法律规定,有可能助长不法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应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基于维护生命尊严的理念,承认人对自身生命的自我决定权,明确规定消极安乐死。通过立法,可以明确这种自我决定的法律条件、法定程序,保证个人实施消极安乐死不会扰乱社会秩序,不违背社会道德规范,使患者保有生命最后的尊严。因此,在民法典中规定消极安乐死,并在相关法律中建立完善的执行制度、审查制度、定点制度等相关配套措施,建立完整的消极安乐死制度。通过将消极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规范化,可以更好维护人的生命尊严,不仅不违悖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可以最大化地利用有限医疗资源,增加社会的整体幸福感。

显然,在民法典中规定消极安乐死的意见,没有得到采纳。但随着现代生命科技的飞速发展,人们对生命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人们对“优生”与“优死”的追求与过去大不相同,是无可改变的现实。有学者认为,生命尊严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尽管民法典第1002条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但其实包含了消极安乐死的含义。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规定的维护生命尊严,给安乐死立法设定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安乐死立法的进一步展开。

编辑:付振强

关键词:生命 尊严 安乐死 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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