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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身影算不算肖像?

2021年02月07日 14:01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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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07年,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了第6020570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经核准,核定该商标可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木偶、玩具等商品上。2012年,美国著名球星迈克尔•乔丹认为争议商标与《美国职篮画刊(中文国际版)》刊载的其照片中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基本一致,损害了其肖像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迈克尔•乔丹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为肖像权诉讼,涉及三个关键问题:

1、 迈克尔•乔丹对《美国职篮画刊(中文国际版)》中运动形象的照片是否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具有可识别性,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如果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特征,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使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

《美国职篮画刊(中文国际版)》刊登照片中的运动形象清晰反映了迈克尔•乔丹的面部特征、身体形态、球衣号码等个人特征,社会公众据此能够清楚无误地识别该照片中的为迈克尔•乔丹,其就照片中的运动形象享有肖像权。

2、 争议商标中的人物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美国职篮画刊(中文国际版)》照片中迈克尔•乔丹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为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未包含任何与迈克尔•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且迈克尔•乔丹与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具有排他性,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做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因此,该标识不能明确指代迈克尔•乔丹。

3、 迈克尔•乔丹对争议商标是否享有肖像权?

因争议商标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成为肖像权保护的客体。故迈克尔•乔丹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

【案例二: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

基本案情:

2003年,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在其推出一批新产品,包装罐印上了姚明、巴特尔和郭士强3名中国男篮球员的形象并署名,姚明居于中间突出位置。姚明对可口可乐公司未经同意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商业推广,以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停止将其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可口可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可口可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中国篮球协会订有协议,有权使用至少三人以上中国队成员在一起的照片。

审判结果:

本案开庭前,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结案,可口可乐公司向姚明道歉。

法律评析:

本案虽然达成和解,但也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法律上是否存在“集体肖像权”?此类案件应该如何处理?

集体肖像是指数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于个体的肖像。但多个肖像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不过是整体的一个部分,而且共同构成一个肖像。

民法典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属于特定自然人所有。因此,民法典并未确立集体肖像权。本案涉及三名中国队球员,但仅姚明提起了诉讼,主张的也是个人肖像权。

本案最终以和解结案,法院没有给出明确结论。但是在另一个案件“华赞诉美国中国项目咨询公司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在集体肖像中如果对个人肖像并未进行突出显示的情况下,个人肖像的权益被全体肖像权人的权益所涵盖,被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由此可见,使用“集体”的肖像是否侵犯了作为“集体”一员的个人的肖像权,可能具体使用方式、是否突出使用其中个别人的肖像都有直接关系,需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准确认定。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肖像 肖像权 乔丹 商标 迈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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