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要闻 要论 协商 统战 党派 委员讲堂 理论 人事 社会 法治 视频 文化

首页>专题>委员读书>委员谈民法典>读典互动

读典互动㉙丨污蔑民族英雄,名誉权、荣誉权“重磅出击”

2021年02月08日 15:19 | 来源:人民政协网
分享到: 

2013年9月9日,时任《炎黄春秋》杂志社执行主编的洪某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文中写道:据《南方都市报》2013年8月31日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月29日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为由予以行政拘留7日。所谓“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原本就有。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2011年12月14日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的内容,该帖子说,“5个人中有3个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两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

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某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亦发表于《炎黄春秋》杂志网站。该文分为“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部分。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

文章发表后,“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xx、宋学义之子宋xx认为该文以历史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据此,葛某、宋某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洪某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洪某认为,其所发表的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词,且文章每一个事实的表述都有相应的根据,而不是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4月29日,上述两案在西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西城法院一审判决洪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败诉后,洪某提起上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该案,委员们展开如下讨论:


甲委员


案涉文章通过刊物发行和网络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影响,不仅损害了葛振林的个人名誉和荣誉,损害了葛某的个人感情,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


乙委员


在我国,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丙委员


洪某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在原民法通则第102条的基础上增加“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是对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作出的进一步禁止性的规定。


丁委员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镑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 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通过新旧条文的对比可知,民法典将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大至民事主体,即包括了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扩充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增补了对“名誉”的定义,将抽象名词具体化,使得法律依据更加明晰。


戊委员


荣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最主要的是立法已经规定其为民事权利。原民法通则规定荣誉权,经过了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还是有必要的。民法典仍然坚持规定荣誉权,并且在人格权编规定,确认其人格权的性质。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名誉权 荣誉权 狼牙山五壮士 文章 规定


人民政协报政协号客户端下载 >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