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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被收养后,与生父母及养父母的关系如何认定

2021年04月18日 15:38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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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被收养后,还是亲生父母的家庭成员吗?

基本案情:

郑某某因为房屋被拆迁,为要求拆迁补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理由为:自己的户口已迁入户主郑某家,作为郑某的儿子,应当享有拆迁户的权利,得到安置。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表明:郑某某一出生就被王某夫妇收养,户口也落在养父母处,其与养父母已成立收养关系。因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自然消除。现郑某某的养父母均相继去世,至养父王某去世时,郑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其养父母生前均未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即使郑某某的户籍在其养父母去世后自行迁回生父母所在地,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恢复。故郑某某在法律上已不是生父母的子女,与生父母的财产权利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虽然郑某某将户口迁到生父母家,但与生父母均为独立户,故不能作为生父母的家庭成员,不符合拆迁项目用地搬迁的原户安置条件。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法律评析: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做出的裁定。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民法典第1117条继受了这一规定。

本案中,郑某某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已与养父母之间建立了父母子女关系,故在法律上已不是生父母的家庭成员,之后养父子关系也从未解除过,所以与生父母的关系也没能恢复。

案例2:收养关系解除后是否仍应承担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张某(女)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75年收养了刚出生的小王,视如己出,将其抚养成人。2002年,张某去世,王某一人生活。2005年,王某的屋子漏雨,向小王要1000元修屋,小王手头紧不愿给。王某提出卖掉小王的一棵树用于修房,小王不同意,但没过几天小王自己把树卖了。虽然最后小王也给父亲修好了房子,但因为这件事,父子俩心存芥蒂,当街发生争吵。后来,因矛盾越积越深,逐渐断了来往。王某表示:“我含辛茹苦将他养大,就因为一件小事,他和妻子对我不闻不问,亲人处成仇人,我一个老头孤苦伶仃,想死的心都有了。”2017年1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诉请小王补偿其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万元,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隔阂已持续较长时间,小王对王某缺乏必要的尊重和照顾,导致王某对其失去信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王某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王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对王某要求小王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小王仍应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遂判决解除王某与小王的收养关系,小王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

法律评析:

收养构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不同,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解除。所以王某请求解除与小王的收养关系,法院予以支持。但收养关系解除后,多年来的亲情与恩情无法割断,即便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对养父母之前的扶养付出仍应抱有感恩之心,对将其抚养成人的养父母仍应尽到赡养之责。法院的判决秉持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值得肯定。

民法典第1118条第1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这一规定,表明了保护养父母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解除收养关系后的事宜的明确态度。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关系 收养 父母 养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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