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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典互动㊱丨委员热议收养制度

2021年04月18日 15:47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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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员


我注意到,原收养法第1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子女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父母往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子女可以在精神上陪伴父母;另一方面,子女如果不被送养,其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仍然存在,他们成年后需要对生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这有助于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父母的权益保护。这一规定更多从父母角度考虑,其实也有一定合理性。


乙委员


与收养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1095条关于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表述发生了变化。其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这表明规范的重点是可以送养,重点强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送养未成年人。


丙委员


这一规定实际上将重点从父母考虑转换到为未成年人考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新增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是收养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也最能体现收养制度价值与功能的原则。任何有关收养的规则设计,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丁委员


收养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不能单纯从主观

上判断,需要结合收养人家庭的具体状况、收入水平、心理健康程度等进行严格审查。有地方通过试点开展了收养评估制度,对收养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能力进行合理审查,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民法典也及时将这一实践经验予以吸纳,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戊委员


关于收养人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原收养法并无此规定。主要是因为近年来,一些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屡屡见诸报端,令人痛心又愤怒。其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被收养人借收养之名侵害被收养人人身、财产权利。这种情况,根本违背了收养制度的目的,严重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从国外的经验看,不少国家通过事先收养评估制度对收养人包括品行在内的各方面条件进行把控,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很好的做法。


已委员


但这里也会存在一个问题。收养部门在受理收养申请时,如何了解收养人是否有不利于被送养人健康成长的犯罪记录呢?比如对未成年人的性侵记录等。这就需要有一个可供查询的平台。目前,上海及许多省市都在试点建立这样的平台,但仅有局部设立是不够的,亟须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联通的可检索的平台。如此才可以全面防范对未成年人有性侵害或其他不利于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犯罪者成为收养人。


庚委员


我注意到,民法典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但养父母辛苦将未成年的被收养人抚养长大,成年后解除了收养关系,养父母年老力衰却无子女照顾,这个也不公平。需要在法律上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


辛委员


这个问题,民法典已经解决了。民法典第1118条第2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壬委员


这样的规定太有必要了,可以防止不孝的养子女在被养大后反而恶意与养父母关系恶化,导致养父母主动解除养父子关系,从而摆脱赡养义务的漏洞。有了这条规定,即时养父子关系解除了,被抚养过的养子还是要尽到赡养义务,这很公平合理。


癸委员


当前,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就是对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过严,使得部分有被收养需求的人无法被收养,实际上限制了收养制度功能的发挥。


戌委员


是的。现在的收养制度以保护被收养人利益为原则,将被收养人规定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是,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应该将被收养人扩大到成年人。对此,我们拭目以待。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收养 收养人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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