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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恶意造假,惩罚性赔偿等着你!

2021年05月24日 14:13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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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洋河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且“洋河”“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胡某自行购买白酒包装材料,在未经洋河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某地,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公安机关从胡某制售假酒的窝点及家中查获假冒洋河白酒各品牌共计59箱。经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认定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左右,遂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洋河酒厂以胡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洋河酒厂认为,对胡某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商品数量采用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刑事判决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数额,应当综合参考被告胡某的相关侵权情节来确定赔偿数额,包括且不限于:被告胡某具有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和主观恶意,被告胡某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生产规模大、涉案金额高,被告制造假酒环境恶劣,且利用回收的酒瓶灌装假酒,有可能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尤其是胡某多次因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应加重其民事赔偿责任,给予其惩罚性赔偿,据此,洋河酒厂要求胡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人民法院2020年8月19日受理此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未提起上诉。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胡某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合胡某销售侵权白酒总价为218,932元,以及洋河酒厂2017年公布的净利润率为33.27%,胡某给洋河酒厂造成的损失为72,838元(218,932元x33.27%)。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人民法院支持了洋河酒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洋河酒驰名中外。侵犯洋河商标权的假冒行为一直不断,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施行之前,彼时商标法第63条对惩罚性赔偿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于数次故意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且被多次判处刑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属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可依法适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人民法院正是根据这一规定作出了判决。对被告处于惩罚性赔偿,不仅处罚了侵权行为,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威慑不良商家、遏制侵权再次发生的作用;也能够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网购、直播平台带货以及海外代购等新型线上消费模式的不断创新,线上交易也给各种山寨物品、盗版书籍、假烟劣酒等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的侵权物品流入市场带来了便利。侵权人因此获得暴利,但严重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打击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了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也提醒我们,既不能参与任何制假造假活动,也要主动抵制山寨以及恶意侵权商品,共同维护公平的经济市场秩序。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洋河 赔偿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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