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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典互动㊸ | “安全保障义务”涉及哪些主体?

2021年05月30日 16:42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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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中,大家对一些涉及公共领域的侵权案例关注度很高。如擅入水库钓鱼溺亡、井盖松动造成行人受伤、私自进入景区攀爬摘果导致坠亡、滑梯磕掉少年牙齿、公园赏花遭蛇咬等,这些案件其实都涉及到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此,委员们对“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展开了对话和讨论。


甲委员


虽然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但相关司法实践早就存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就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编纂时,对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表述进行了调整,使得这一制度更加完善。


乙委员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如体育比赛、演唱会、灯会等。


丙委员


民法典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我有一个疑问是,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该义务?


丁委员


我以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戊委员


请注意一个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范围。同时,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有形空间(如宾馆、商场、体育馆等)和群众性活动,那么对于网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


己委员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应当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纳。目前,在解读民法典的学说中,对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否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将“网络空间”包含在内,还存在争议。


庚委员


我觉得,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首先是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也要避免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防止引发过多的社会纠纷。因此,不宜将民法典第1198条作扩大解释。


辛委员


同意这个观点。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4-1197条已有专门规范,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第三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这些规定足以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预防和制止第三人侵权的问题。此外,还有一些互联网领域的法律法规也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壬委员


是的,2018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对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首次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网络空间的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电子商务领域出现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时,可以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义务 安全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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