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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 | 报废车停放路边出事故,或涉巨额赔偿!

2021年06月13日 17:07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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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一案一说,讲一讲侵权责任那些事儿。

【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6日,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马路由东往西行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轿车,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调查,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对该事故有责任。但事故现场未找到驾驶人,也未找到车辆信息。交警通过对该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进行排查,发现该车曾申领过苏D×××××号汽车牌照,据此找到登记车主沈某。沈某告知,该车辆已于2015年5月9日转让,但未向车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事发时,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另,沈某提供了与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沈某把车辆交由徐某进行废品切割,后面出现一切事情都与沈某无关。但沈某未能提供徐某具备回收报废汽车的相关资格证件。交警还了解到,2015年5月8日,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销,注销原因为灭失。

杨某因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将沈某和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方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系事实,其中,杨某驾车撞上停在路边的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和安全,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小型轿车原为被告沈某所有,由被告沈某以报废车辆转让给被告徐某切割处理。因被告徐某不具备回收报废车辆的资质,故沈某和徐某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杨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沈某和徐某对杨某的损伤具有过错。法院确认被告沈某、被告徐某连带承担原告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方是机动车,且没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杨某诉讼要求被告沈某、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履行赔偿义务,再按侵权责任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沈某、徐某连带赔偿原告14.4万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于“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2012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明确,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1)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2)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3)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4)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民法典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于此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体现了对这种行为的否定。因为按照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随意停放,都可能对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现实生活中,由于报废车成本较低,故在二手车市场上存在一定的转让空间。一些人将本应当报废、回收、拆解、销毁的车辆,进行改装或者拼装后低价转让或者允许他人租赁使用,存在巨大风险,也给公共安全带来巨大隐患。而且因为报废车、拼装车无法购买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使用人往往弃车逃逸,导致被侵权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因此法律明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拼装机动车,规定拼装机动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案中,虽然沈某转让给徐某的报废车辆并未上路行使,但因为随意停放致使杨某产生了损害。因徐某无相关资质而导致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令沈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对沈某、徐某转让行为的否定,体现了禁止非法转让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立法导向。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报废 车辆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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