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要闻 要论 协商 统战 党派 委员讲堂 理论 人事 社会 法治 视频 文化

首页>专题>委员读书>委员谈民法典>一案一说

一案一说丨医疗机构可以随意做手术、任性篡改病历吗?

2021年06月18日 10:40 | 来源:人民政协网
分享到: 

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一案一说,讲一讲侵权责任那些事儿。

【案例一】

随意开刀动手术,医院如何担责?

基本案情

邓某某因胸腰部瘢痕到某医院治疗,该院医生采取手术切除方式,在邓某某胸腰部实施手术一次,邓某某伤口愈合后出现新的瘢痕,并且新瘢痕比原瘢痕大了五倍。医生在实施手术前,未与邓某某签订手术同意书,也没有书面告知手术风险。此后,邓某某因增生性瘢痕多次到武警总队医院门诊部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八千余元。为此,邓某某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医院医生在手术前未对邓某某进行体质检测并告知其手术风险,也未提供记录诊疗过程的证据,存在过错。故判决被告某医院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赔偿款六千余元。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219条对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违反说明义务造成患者自我决定权损害,但未造成其人身实质性损害;二是违反说明义务造成了患者人身实质性损害。这两种情况都是因为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对患者所负的说明义务、建议义务等,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

本案中,被告某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邓某某实施手术前履行了说明义务,也未能提供邓某某的病历资料。因此,法院认定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了对邓某某的知情同意权的损害,且对于邓某某因手术而导致身体瘢痕扩大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支付邓某某后续治疗的部分费用。

【案例二】

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资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某在怀孕期间一直在县妇幼保健院做孕检,临产前陈某某在该院住院待产,后产一男婴。陈某某被告知该男婴病情危重,遂转省儿童医院治疗,后男婴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陈某某(原告)以县妇幼保健院(被告)错误使用药物导致婴儿死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合计80余万元。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男婴病历。病历载有该男婴病情危重,转上级医院等内容,但新生儿记录中有涂改痕迹。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记录是否篡改申请鉴定,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早人工破膜、前期防治感染不力、新生儿救治不力的过错,且《某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记录》存在变造,记录表上四处纸张有刮擦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早人工破膜等过错行为,且存在对新生儿记录进行变造的事实,应推定其有过错;同时,原告将男婴尸体交某省儿童医院处理,没有进行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酌情认定原、被告责任划分为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遂判决某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40余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驳回了某县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或篡改病历资料的,推定其存在过错。实践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涂改病历、隐匿病例等行为,一方面表明医疗机构存在主观“恶意”,另一方面也使患者难以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没有理由再让患者举证,因此,会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本案中,有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县妇幼保健院存在变造涉案新生儿记录的事实。此外,鉴定意见书还明确指出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早人工破膜等过错,使男婴未得到及时、正确、合理的诊断和救治。据此,法院认定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男婴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综合本案案情,判令某县妇幼保健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某某 手术 病历 过错


人民政协报政协号客户端下载 >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