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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 | 污染和破坏环境,如何担责?

2021年06月26日 16:29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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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在长江禁渔期捕捞、收购鳗鱼苗,须承担“全链条”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上半年,董某某等人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禁用渔具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某某等收购者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却依然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获利。秦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2019年7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称:被告王某某等59人实施的非法捕捞、贩卖和收购长江鳗鱼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长江鳗鱼资源和其他生态资源,造成长江渔业资源和其他生态资源的严重损害,致使生物多样性减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王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等59人对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市中院一审判决王某某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850余万元;秦某某、董某某等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等11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是检察机关为保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而提起的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南京环保环境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理。该案涉及多名被告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鳗鱼苗等多个不同违法行为,法院根据各方面证据认为:鳗鱼苗无法人工繁殖但本身无食用价值,只有将非法捕捞的鱼苗销售给养殖户养殖达到一定程度后才可进入消费市场。因此,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诱发非法捕捞,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构成共同侵权。要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就必须从源头上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共同承担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捕捞者和收购者之间均应当在各自所涉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1234条、1235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提供了更完善的法律依据。

【案例二】 

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后果的,由侵权人举证!

基本案情

陈某某因与某公司发生水污染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承包的鱼塘出现鱼类死亡,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报告》认为该鱼塘养殖水域中氰化物虽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但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外源性污染物的介入导致鱼群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此外经查,某公司是工业园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厂区位于涉案鱼塘的东侧,排水口与通向鱼塘的排水口相联通,该区前12小时内降水量达到中到大雨。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污染行为与陈某某的养鱼损失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也未能提供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4万余元损失。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表明我国对环境侵权中有关因果关系的举证实行责任倒置,不同于普通侵权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某公司与陈某某所承包的鱼塘相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某公司为工业园内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前12小时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鱼塘造成鱼群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虽然某公司对原告渔业用水水质标准提出质疑,但水质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某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某某 捕捞 收购 责任 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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