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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典互动㊼ | 民法典如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委员有话说

2021年06月26日 16:35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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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分别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明确了赔偿范围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依据,解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缺乏明确实体法规则的长期困扰。对于以保护私人利益为核心的民法典,为何要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委员们展开了热烈讨论。


甲委员


长期以来,民法主要关注个体权益的损害,生态环境因具有公共属性而被忽视。传统民法强调自己责任、过错责任,对于作为工业生产或资源开发利用的副产品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不能作出完全的否定性评价且对公共利益损害无法归于“个人”,使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进而“激励”污染和破坏行为。在西方发达国家,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大量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爆发了反污染、反公害运动,迫使这些国家在重新审视民事侵权规则的基础上,将环境侵权确立为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但是,特殊侵权行为依然是对个体权利的救济。对于公共利益损害,在国外一般是通过专门的环境保护法、环境责任法加以救济,比如,德国和法国专门制定了环境责任法,日本制定有公害纠纷处理法、关于因公害引起的健康损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


乙委员


其实,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个体权益受到损害与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很多时候相互交织、甚至互为因果。如污染环境行为,首先是排污行为导致空气、水、土壤受到污染,再由生长在污染环境中的动植物富集污染物,最后经由食物链进入人体,造成人体健康受害。在这个过程中,既有个人财产、生命健康受害,也有环境公共利益受害。但个体权益有明确的权利人,有动力主张损害赔偿,而生态环境具有公共属性,在民法中缺乏明确的权利主体,无法主张权利。因此,我国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对个人环境权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一个进步。


丙委员


民法典1234、1235条都采用了“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描述,实际上是在民法典中引入了环境保护法等公法性规则。这也意味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公法责任,只不过是借助于“环境侵权”这样一种私法形式加以追究。


丁委员


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公法义务、私法操作机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作出了规定。但这些都是程序性规定,对于追究何种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未作明确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过程中,自2015年开始试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并在2017年正式推行,这项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是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出台司法解释方式进行创制。实践中,由于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戊委员


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诉讼,具体来说包括两类诉讼,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赔偿诉讼由省级、地级市政府及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或机构提起。这样规定,不仅为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更重要的是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走出了“无法可依”的困境。


己委员


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变化是,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生态修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过去,司法实践中只能“借用”恢复原状判决生态修复责任。但生态修复与传统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有本质不同,其修复的不是“物”的物理性状,而是“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及其服务功能。现在有了民法典的规定,判决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也就“名正言顺”了。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诉讼 生态环境 环境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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