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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国家战略

民建北京市委建言京津冀协同发展:推动区域联合立法

建议设立专门的联合立法机构,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方式取得立法权

2017年02月07日 09:00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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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中央确定把京津冀协同发展上升为重要国家战略以来,京津冀区域合作成为我国当前规模最大、范围最广的区域合作,在我国区域合作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2014年以来,京津冀三地积极贯彻落实中央部署,启动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京津冀区域合作取得了较好的发展成效。同时,三地在立法、司法、执行等法律合作方面也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在区域合作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一些法律问题:

1. 合作协议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京津冀区域合作的重要基础是201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的《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在这个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司法、质监、计量、卫生计生等行政工作交流合作协议。但是,我国当前法律并没有对三地的行政协议问题提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当前这方面行政协议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度等多种方面发生冲突时,应该采取怎样的处理措施?这些内容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

根据《立法法》中关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各项立法权规定,行政协议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的性质。因此,在京津冀区域合作中发生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纠纷时,便很难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裁决。这不利于京津冀区域合作协议的执行,从而无法推动京津冀区域合作深入发展。

2. 京津冀内部存在区域法律冲突

京津冀区域合作主要涉及到一个大省和两个重要的直辖市,在合作中也必然存在着区域法律冲突。首先,这些冲突不仅存在社会制度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存在着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区域法律冲突;其次,这些冲突还主要表现在各个区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缺乏统一的终极法院协调。由于三地的经济法律存在不平衡的现象,地方立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从而严重影响着京津冀的区域合作效果。存在较严重的地方性法规冲突问题。如就“个人能否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的规定,北京与天津有很大不同;再如,三地关于“水污染防治”“计量监督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规也有差别。

3. 执法和司法存在地方保护主义

一些地方政府在某些执法方面采取地方保护主义,这些现象也会影响京津冀区域合作的深入开展。如京津冀地区的环境执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相关部门之间、各地区之间难以协调发展的问题等。

为此,提出以下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法律合作建议:

1. 立法合作建议

(1)推动京津冀区域联合立法工作。

京津冀协同发展中所产生的新的利益分歧乃至纠纷需要法律加以解决,推动三地协同发展是探索改革路径、构建区域协调发展机制的需要;三地间长期存在发展不协调、不平衡的矛盾,必须打破各种显性和隐性的行政壁垒,这就必然产生新的利益分歧和纠纷,需要立法环节加以解决。而且,三地协同发展中所产生的各种不和谐因素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和消解。在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松散型、半紧密型与紧密型联合立法,既采用各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联合协议的方式,也要建立设立专门的联合立法机构,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方式取得立法权,据此对协同发展中需要立法规制的环节和事项进行联合立法。

(2)合理界定北京在京津冀一体化进程中的地位。习近平总书记针对北京提出了全国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国际交往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的城市战略定位,并提出终级目标是把北京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应发挥北京在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应有的“龙头”带动作用,同时津冀两地应紧紧围绕北京全新城市定位,确立自身战略定位,以定位错位化推动京津冀错位发展。

(3)推动京津冀区域一体化进程中的规划衔接。京津冀区域一体化进程中的规划衔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职能配置相对稳定原则要求,即规划编制与实施以政府机构的职能划分为依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行使规划权。这是规划体制运行的基本前提。二是经济合理原则,即要求规划编制与实施符合成本效益要求,避免出现重复编制、无序编制、编而不操等不当耗用财政资源的现象。三是便民原则,即要求规划编制与实施有利于促进公众生活生产的便利与福利,不会带来过多烦扰社会稳定运行的障碍和冗赘。四是动态调适原则,即要求政府根据时空变化,及时调整规划编制思路和方法,提升政府适应社会要求的能力。

2. 司法合作建议

推动京津冀司法协作一体化。京津冀司法协作一体化具体包括协作送达、环境公益诉讼、协作执行三个方面。

(1)推动京津冀区域协作送达联动。送达难,异地送达更难。在京津冀异地送达过程中,若采取委托送达方式,一般效率低、效果差、存在不规范送达的情况;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则耗时长、成本高、易被滥用,送达严重制约案件审判的效率。建议探索在京津冀地区构建“互联网+”模式下的送达协作机制,由京津冀三地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借助一体化平台,出台专门的三地协作送达司法文书的制度;由京津冀三地高院建成专门的文件传输互联网系统,设置专门的用户名和密码,审判人员登陆后可以向受托法院指定邮箱传输相应文件。受托法院下载文件后直接进行送达。送达完毕后,通过网络回传送达手续。

(2)探索跨区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建议建立跨区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基于污染跨省界,案件管辖应该打破省界限制,对于该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问题,区域内的享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均可以受理环境公益案件。鼓励各大环保组织基于公共利益对京津冀地区污染环境的企业或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以此维护京津冀地区的环境权益。此外,建议成立京津冀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给予非国家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适当奖励。

(3)采取措施遏制京津冀跨区域执行中的隐性不协助。当前在京津冀跨区域民事协助执行领域,协助义务主体显性抗协助执行请求的情况已不多见,但消极协助、隐性不协助的情况却时有发生。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自身免责的功利性考虑、业务量的均衡分布考量及懒政思维等诸多原因,实践中跨区域协助义务主体多以内部规定不允许协助、不能协助为由委婉地拒绝协助请求,甚至许多执行人员都已见怪不怪地默认了这些内部规定。为了进一步优化协助执行秩序,应当以审执分离改革为契机,将协助义务主体对抗协助请求的内部规定进行统一的清理,明确执行员的身份地位,探索“执转破”的路径,通过公法契约的形式细化执行联动机关的责任,并加速建立信息共享的互联网执行。

此外,法院系统应当在三个领域之内完善相应的制度化建设:第一,建立跨区司法协调机制,包括建立全程协调机构、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平台等;第二,建立跨区诉讼保障机制,包括完善跨区管辖机制、跨区保全机制、跨区取证机制等;第三,完善诉后司法保障制度,包括完善判决的跨区执行制度、执行中联合执法制度、跨区上访的防控制度等。

3. 其他法律合作建议

一是构建京津冀大气污染联防联治法律机制;

二是推进京津冀一体化进程中的公共服务均等化制度创新,防止区域税收竞争。

总之,京津冀协同发展既然被确立为国家重大战略,那就不应仅仅限于政府管理、经济运行的层面,在法律层面人大、法院、司法局等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大背景之下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性规范,提供更为专业化的服务,才能够更好助力京津冀一体化协同发展。

编辑:李晨阳

关键词:京津 区域 协同 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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