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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人格权体系

2017年11月06日 14:25 | 作者:王利明 |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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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同志指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实现这样的目标,需要在制度设计上作出回应。人格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是现代民法尤为重要的一个发展趋势。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都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我国自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在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在一些法律规定中,人格权保护的理念得以体现。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大量司法解释,为法院审理人格权纠纷提供裁判依据。今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广泛确认了公民享有的各项人格权。

在民法中设置人格权制度体系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虽然各项民事权利都体现了尊重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但人格权制度更为直接地彰显出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个人内在或外在特性,是个人人格尊严的构成要素,理应不受侵犯。

一些国家传统的民法理念“重物轻人”,将物法设于优越地位,突出对财产权的保护。与此不同,我国民法总则第五章在确认民事权利时,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置于本章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规定宣示了人格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根本价值,即尊重与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民法总则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为人格权的兜底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人格尊严在各项权利保护中具有更为基础的地位,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点和中国现代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人文关怀。

当今时代,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在给人类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使人格权保护面临日益复杂的环境。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一旦被滥用,就可能损害人格权益。比如,网络侵权信息一旦发布,瞬间就可能实现大范围传播,损害后果也比传统传播手段放大很多,人格权益的恢复也更为困难。大数据技术能够有效分析、处理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具有可观的经济效用。但个人信息实际上也携带了个人的数字化形象,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利用、泄露同样可能侵害个人的人格权益。人工智能如果未经他人许可而模仿、使用他人的声音、表情,也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益的侵害。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许多人日常生活的必备内容。电子商务运行过程中涉及对消费者住址、购物记录、消费习惯、银行卡账号等大量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这也给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带来现实挑战。总之,各种特定类型人格权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中所遭遇的问题都在增多,需要在立法上加以回应。

加强人格权保护,需要在学理上进一步发展人格权的法理体系。事实上,每一种具体人格权本身就是一项制度,可以进行类型化分解。比如,隐私权可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区别,在权利内容以及侵权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这种差异应加强学理研究,以便在立法上予以体现。同时,人格权体系也具有开放性,其类型和内容是不断发展的。尤其是现代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的发展持续给人与社会的关系带来影响,而人对自身发展的诉求也将随之提升,人的主体意识和权益保护需要也在加强和多样化。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都会不断发展,在法学研究中需要加强应对。

加强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行使、利用等规则也需要进一步细化。作为一种具体权利,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等目的,法律可以对人格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如何限制、在何种程度上限制,需要加强研究。随着实践发展,人格权的财产利益逐渐受到重视,这使得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商业化利用更为重要。各类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也将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新的增长动力。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富有时代气息的领域。在人格权领域实现制度创新,在人的全面保护中发展民法理论,是中国民法可以对世界法律发展作出的贡献。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人格权 保护 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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