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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处置涉案财物

2017年12月22日 10:01 |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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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规定》在产权保护方面作了哪些规定和完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工作。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等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又对此项工作进行了再强调、再检查、再部署。事实上,公安机关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捍卫者,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的主力军,承担着依法保护产权的重大责任,在严厉打击侵犯产权经济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合法产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执法理念落后、执法不规范甚至执法过错而侵犯产权的现象确有存在。据此,《规定》在严格遵循和深入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精神、兼顾刑事司法与产权保护平衡的基础上,从总则上的原则性规定到分则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均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相关条款高达15条占1/6强,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例如,《规定》第3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原则;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条文中提出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意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击犯罪的职责,又要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记者: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持续高发,《规定》在办理此类案件等方面作了哪些修改和完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近年来,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涉及犯罪类型诸如传销、制假售假、非法集资、信用卡诈骗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威胁金融安全,败坏市场信誉,阻碍创新发展,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人民群众反映特别强烈。然而,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具有动态化、虚拟化、智能化、分散化、链条化、产业化等特点,案件线索较少,查证相当困难,且容易产生管辖争议等问题,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经常不敢立案、不愿立案,相互推诿,应付了之。因此,《规定》第11条第2款重申和强调“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指定管辖的除外”,适应了信息化时代下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态势,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辖原则,贯彻落实了“强化主动进攻、实施遏制战略”的指导思想,以消减群众投告无门现象发生。

记者:《规定》在涉案财物管理方面作了哪些修改?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涉案财物种类繁杂、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处置难度大。为此,《规定》进一步严格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第46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 ,并强调“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同时,相关条文进一步细化了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程序,体现了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既要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执法的“温度”的执法理念,如第50条规定“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该规定采用人性化执法方式,尽可能的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较小的侦查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损失。

记者:《规定》在哪些方面强化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协作配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规定》在加强检警协作配合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完善了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二是规范了涉案财物和实物证据的移交。《规定》明确,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三是强化了案件侦办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定》明确,对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涉嫌上述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四是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况通报制度。《规定》明确,公安机关立案审查、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或者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以便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五是建立了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通报制度。《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该规定能够使检察机关对办理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事先有所准备,及时统一调配人力,确保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效率。

编辑:李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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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安机关 规定 人民检察院 立案 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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