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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处置涉案财物

2017年12月22日 10:01 |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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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规定》在哪些方面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规定》从以下八个方面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以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三种情形的监督。为防止对经济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和久拖不立,《规定》明确,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情形的监督。为强化对违法立案的监督,《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并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立案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三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监督。为防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随意适用甚至违法适用“另案处理”,《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减少对经济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审前羁押,使逮捕措施的适用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是确立了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和检察机关派员适时介入的相关制度。《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既是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提供协助的方式,也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事中监督的方式。上述规定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提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侦查环节的办案质量。

六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为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防止“带病证据”进入审判阶段,《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七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规定》明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八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法不当行为的监督。《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这里的执法不当,包括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等情形。

记者:《规定》实施在即,为此公安、检察机关将有哪些后续措施?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新《规定》实施在即,为切实抓好贯彻执行,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学习培训,确保各地公安、检察机关准确领会把握新《规定》的精神和条文内涵,切实转变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执法观念和侦查办案方式,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二是需要对具体工作机制进行适当调整或者细化的部分,将专门制定实施办法,并及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三是以贯彻施行新《规定》为契机,进一步深入推进公安经侦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执法监督管理,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水平。

编辑:李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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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安机关 规定 人民检察院 立案 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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