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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澎委员:建立公平、统一、中性的私募基金税收政策

2018年03月05日 15:39 | 作者:林仪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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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协网北京3月5日电(记者 林仪)“我国私募基金按照组织形式分为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等。其中私募股权基金以合伙型和公司型为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普遍采用契约型。”全国政协委员、广东证监局党委书记陈小澎告诉记者,由于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税收政策不同,其税收负担轻重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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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国外普遍不将其作为纳税主体,而是采取税收穿透的做法,仅在投资者环节缴税。”我国目前仍将公司型私募基金作为一般法人企业,首先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还要在个人投资者环节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使得公司型私募基金需要在两层环节征税。

“而对合伙型基金,其运作方式与一般的合伙企业有很大差别。现行政策仍将其作为一般合伙企业,对其应纳税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累进税率征税。为降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负,各地方普遍发布并施行减免税政策。”陈小澎指出,由于地方性合伙型私募基金税收政策仍局限于将合伙型基金视为一般合伙企业,并没有解决合伙型私募基金税收的根本问题,同时又存在任意降低适用税率和进行税基抵减的问题,因而并不具有推广价值,从而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和税负不公,扰乱了国家税收秩序。

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由于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且无需工商登记,征管实践中,不仅在基金环节不缴税,在投资者环节也不纳税。“目前,我国正在大力鼓励创新创业,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基金是培育创业企业和提升企业价值的重要金融工具,建议应尽快完善私募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体系。”陈小澎说。

建议,根据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所确定的原则,明确包括公司型在内的各类私募基金,如果符合仅从事被动的财务投资,且将每年所得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承担纳税义务等条件,可不再作为纳税主体和应纳税所核算主体,而是将收益和亏损直接穿透到投资者,在投资者环节核算应纳税所得并征税。“具体来说,是对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各类私募基金给予税收穿透待遇。”其次,是为切实防范各类避税行为,建议由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我国未对个人完全实行综合纳税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均暂参照偶然所得;三是为保障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改进公司型创投基金所得税抵扣政策。在对各类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作为非纳税主体、在投资者环节缴税的基础上,将现行创投基金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的享受主体由基金转为投资者。

编辑: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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