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颖委员:建议修改“生产、销售劣药罪”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2019年03月11日 23:23| 作者:张原 李宁馨 魏天权 | 来源:人民政协网 分享到:

人民政协网北京3月11日电(记者 张原 李宁馨 实习记者 魏天权)“近年来,‘长生疫苗案’等涉药品安全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目前刑法没有把修改后《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按劣药论处’的情形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全国政协委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颖呼吁,当前迫切需要通过修法加以弥补,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李颖介绍,1985年制定的《药品管理法》在“假药”的认定方面,规定了“假药”和“按假药处理”两类,在“劣药”的认定方面,则没有规定“按劣药处理”的类型。与此相对应,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假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但是2001年修订《药品管理法》,将“劣药”拆分为“劣药”和“按劣药论处”两种情形,以适应现实需要,强化药品质量安全。

“但由于刑法规定未能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由此导致实践中可以行政处罚的生产、销售‘按劣药论处’的情形,无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多严重,都无法作为‘劣药’被追究刑事责任,使得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实践未能有序衔接。”

李颖认为,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按劣药论处”的情形已经成为涉药品类违法犯罪的重要形态之一,严重破坏了药品管理秩序,应当上升到刑法打击的层面予以管制。

“劣药不仅不利于防病、治病,反而还可能导致贻误、加重病情,危害人身安全,必须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为此,李颖建议,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和按劣药处理的药品”,实现刑法与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的无缝衔接,实现刑法上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内在协调一致,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

编辑:付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