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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医生被拷走”看各方权利

2019年05月05日 14:38 | 来源: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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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李恒

近日,“上海仁济医院医生被警察拷走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关注此类事件的焦点不应只是诸多细节上的谁是谁非,而应是医患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是警方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以及如何保障其他候诊患者权益等问题。

以暴制暴不是“正确姿势”

在医患纠纷中,医生群体最关注的是如果患方扰乱医疗秩序,如何依法维护自己权利,保护自己不受到伤害。我国现行多部立法都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

1999年施行的《执业医师法》第40条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和医生的权利保护,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在诊疗秩序、医生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一些“难缠”或暴力的患者,医务人员需要知道法律的权益保护界限,不要因为“以暴制暴”给自己带来更多额外的伤害。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如果患者出现了正在进行的危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医方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并不负法律责任。但是要注意防卫措施的强度应当具有必要性,不要超出正当防卫的界限。

现实中,医患纠纷往往属于民事纠纷中的一种类型,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有时难以认定,如果“以暴制暴”被认定为医患之间的打架斗殴,医务人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医疗纠纷或者医疗暴力出现时,建议医务人员在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同时,首先应及时报警处理。

就诊秩序需改进

在本次事件中,不管是医务人员还是其他候诊患者,对影响医疗秩序插队的患者都是存在不满情绪的。如何约束或惩戒破坏医疗秩序的人员,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已有明确规定。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0条、第29条第一款规定,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该条例的第六条第三款和第29条第二款规定,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扰乱医疗秩序行为,致使医疗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违法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通知,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

现实中,对于突发的医疗秩序不良事件,在警察到场处理之前,医方是否有权利约束破坏医疗秩序的人员,是值得讨论的。为了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目前大部分医疗机构都配备了治安保卫人员。根据2000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2004年《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单位是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保安人员可以对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2016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明确指出,二级以上医院应当组建应急安保队伍,确保发生警情时,现场有安保力量第一时间予以先期控制,防止事态升级。一些省份还制定了医疗机构治安保卫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江苏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员制定出台的《江苏省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的治安保卫人员,负有制止发生在本医疗机构破坏医疗秩序或者伤医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常规的医疗秩序不应该由负有诊疗义务的医务人员来承担,本次事件说明,医疗机构依法改进内部的医疗秩序以及治安保卫工作的空间还很大。

保障其他患者就医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目的是化解矛盾,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在这个过程中,应该考虑到各方主体权利的保护,充分考虑案件复杂性及执法中的合法性、合理性,除了对医方、患方充分的尊重,保护医护人员和患者人身安全以外,还应注意保障作为第三方的其他正在候诊患者的就医权。

从广义上来看,医患纠纷中其他多名待诊患者的个体权益属于公共利益,其实现需要依靠有序的医疗秩序。因此,公安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国家职权,对维护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构建安全、稳定、有序的医疗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次事件尤其提示了这一点。

编辑:董雨吉

关键词:医疗 秩序 规定 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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