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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典互动④丨监护制度的中国特色

2020年08月21日 19:18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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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委员

在监护制度完善过程中充分体现了适应当前形势、尊重社会发展的理念。过去民法通则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民法总则制定时予以删除,这次民法典也延续了这一做法。


乙委员

在实践中,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父母双亡成为孤儿,有的是父母长期服刑或一方死亡一方失踪成为事实上的孤儿,有的精神病人的父母年老无力监护。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国家作为社会救助和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强化,予以兜底。

所以现在民法典第32条就特别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丙委员

民法典第34条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此条与年初疫情严重之时,湖北红安县17岁的脑瘫儿因家人被隔离、无人照料而去世有关,应当说,这也是民法典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因。


丁委员

此前网友问过这样一个问题:刑事犯罪人服刑,家中孩子无人照料,适用不适用本款规定?另外,老人呢,无人照料时也可适用上述第34条?

应当说,刑事犯罪人服刑这一情况是不适用的。上述第34条规定也不只是针对儿童,也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亦可适用。


戊委员

从上述第34条看,其适用情形为“紧急情况”,而且是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从对象上看,指的是“被监护人”。依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己委员

第34条在实际适用当中,有许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可以由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例如,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没有依法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其法律责任的追究问题;再如,上述主体在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过程中,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责任承担问题;又如,上述主体依法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其支出的合理成本的承担问题。


庚委员

第34条的确是根据疫情防控中出现的问题,在民法典草案第四次审议后新增加的四个条款之一。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第34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变化,“紧急情况”变为常态,监护人由“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变成长期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临时照料”人可以将被监护人送民政部门或申请指定监护人。

在紧急情况下监护人无法履职时,为被监护人设立“临时照护”制度,是对监护制度的补充,也是中国民法典将监护制度从过去的婚姻家庭编或者亲属编“提升”到总则编的一个重要理由,表明中国民法典不再把监护制度完全建立在“血亲”关系基础上,而是采取家庭为主、社会补充、政府兜底的多元化监护制度,继承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优秀传统,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辛委员

之前还不太理解为何将监护放在总则编,通过这次讨论现在就理解了,也觉得很有道理。

说起监护制度,民法典还明确了监护人可以在生前为被监护人以及为自己指定将来的监护人,这在以前是没有的,这真的很有必要。比如家有智障子女的父母,一定会特别想着为自己身后智障的子女做好安排才会安心。


壬委员

这就是民法典第33条规定的意定监护,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这一规定也是适应当前人口老龄化趋势的要求。单一的法定监护制度已经难以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立法例,本条采纳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意定监护制度。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监护 监护人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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