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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遗产处理纠纷,法院这样裁判

2021年04月25日 14:36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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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遗产管理人该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陈某甲分别于2017年3月—2017年8月分四次共向郭某借款11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三份。2017年8月12日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甲支付5000元。陈某甲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均表示放弃继承。陈某甲名下遗产为某村房屋一套。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乙、陈某丙支付郭某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某乙和陈某丙辩称,他们均已放弃继承权,不应承担该债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陈某甲与郭某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认为,现陈某甲已死亡,陈某乙、陈某丙均放弃继承,陈某乙、陈某丙对被继承人陈某甲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某甲的遗产,应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郭某应待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另行主张。因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乙、陈某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能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且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的当然财产代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随时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陈某乙、陈某丙作为陈某甲的遗产管理人,应承担以其所管理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陈某甲债务的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中,陈某甲与郭某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陈某甲已经死亡,未指定遗产管理人和遗产执行人,且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因此,确定遗产管理人,对于维护债权人郭某的债权具有重大意义。

此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为法律上没有建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二审法院在陈某乙、陈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仍指定陈某乙、陈某丙为陈某甲的遗产管理人,值得商榷。

针对此种情形,民法典第1145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现在发生类似陈某甲的生前债务纠纷,应该由陈某甲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案例二:遗产债务清偿的主体和范围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李甲之母徐某生前经营酒家,共养育四儿四女,均已分家另过。2013年11月徐某设立遗嘱,将酒家的财产及债权遗留给李甲。2014年11月徐某死亡。徐某的遗嘱中未涉及的遗产即楼房经众子女协商,由徐某的女儿李乙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他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

2017年4月,刘某某以请求李甲偿还徐某经营酒家期间先后从其处赊购海鲜等的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甲偿还欠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在继承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并判决该欠款由李甲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酒家的房屋和经营权以及债权均由李甲继承,该债务自亦应由李甲负责清偿。

再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遗产已被分割,依规定,该债务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李乙偿还,不足部分才由遗嘱继承人李甲偿还。

法律评析:

本案中,李甲的母亲徐某生前所立遗嘱有效,故遗嘱涉及的相关遗产应依遗嘱分配,遗嘱中未涉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由于被继承人徐某的其他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故遗嘱中未涉及的遗产均由徐某的长女李乙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

徐某生前作为个体业主对外经营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徐某死后得以其遗产清偿其个人债务。依限定继承原则,继承遗产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本案中放弃继承权的子女对徐某的个人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

此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再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判决。现在,民法典已将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清偿遗产债务顺序。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遗产 继承 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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