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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参加篮球运动致损,谁来"买单"?

2021年05月16日 19:54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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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6日上午,吴某和杨某一同打篮球,但吴某、杨某分属两队,在打球过程中,杨某冲撞行为导致吴某受伤。

吴某向法院诉称,伤害发生前,杨某在打球过程中明显有故意使用肩膀撞击等行为,吴某及队友均对其进行告诫。伤害发生时,吴某在篮板附近提前站好位置,没有任何动作,杨某突然趁吴某不备从吴某背后跳出来,落地以后故意用肘部重击吴某面部区域,导致吴某门牙当场被打断。伤害发生后,吴某前往医院就医,杨某只同意赔偿7,500元,吴某不同意。2020年5月,吴某以杨某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由,将杨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1月30日提起上诉。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应属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体育运动作为人类正常健康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有运动就会有受伤的风险。针对体育运动伤害形成的“同意风险自担”原则属于各国民法通行法则,体育运动中的伤害,只要不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所为,一般情况下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行为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不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否则对抗性体育运动的参赛者将人人自危,最终也将不利于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民法典1176条“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伤害发生时双方所参与的活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吴某参与案涉篮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杨某在损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杨某对于吴某所受损害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一审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彼时民法典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和判决。二审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并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民法典已生效施行,那么本案二审是否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呢?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新法是不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纠纷。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所以,本案二审适用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6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所以,“法律上的自甘风险”应当满足的五个条件:第一,所参加的活动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具有导致其他参与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第二,行为人对于该等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第三,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第四,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第五,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此外,如果作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还应当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活动组织者是否对相关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以及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的过错程度。

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今天,无论男女老少都十分喜爱并积极参加各种体育锻炼及体育活动,但是无论什么类型的体育活动,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而像篮球、足球等参与人数众多、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参与人更加容易受到伤害,所以更需要主动了解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定,并且量力而行;同时,在参与活动过程中,也要注意避免过激行为,否则如果自己发生损害,则很有可能由自己“买单”。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风险 民法典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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