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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格凯诉广西玉柴500万不正当竞争赔偿驳回案

2021年06月04日 16:06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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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8年,本案原告杭州格凯公司中标了案外人发布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投标产品涉及我方委托人广西玉柴公司的多款配件,但中标价与招标最高限价差距悬殊,涉及广西玉柴公司品牌的产品存在大量投标价仅占最高限价10%或20%。对此,作为国内知名机组配件生产商的广西玉柴公司为了维护专卖配件的市场秩序,2018年8月10日向名下多家经销单位发送通报称杭州格凯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的行为,要求体系成员不得向其提供该产品正品配件。

杭州格凯公司知悉该通告后认为广西玉柴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商誉,有悖于商业交易中的“自愿、平等”原则及商业道德,且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经销体系成员提供正品配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遂起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广西玉柴公司停止限制交易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且赔偿其损失4976168.7元。

2019年收到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广西玉柴公司委托钱航律师、陈梦律师应诉答辩。

律师策略: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钱航、陈梦律师经广西玉柴公司委托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就本案的处理,在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后,经律师团队讨论,本案中杭州格凯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而该条是兜底条款,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单独适用该条款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经律师团队多番论证认为,本案最为本质的法律问题可总结为: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交易的行为才可能会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交易的行为一般不会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那么是否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我方查询比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多次修改的送审稿、修改草案以及相关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最终认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交易的行为系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

案件结果: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诉行为系被告广西玉柴公司合同自由、经营自主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亦难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于原告杭州格凯公司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原告杭州格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这是一个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旧法存在但新法删掉的条文的相关案件。1993年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1993反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广西玉柴公司发布通告要求名下经销售不得向原告销售其品牌配件的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纵观2019年现行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2019反法”)全文是没有相关条款的,最终立法者删掉该条款是出于什么考虑则需要我们比较相应的修改草案、送审稿、修改汇报等相关文件。最终我们发现针对该条的修改引起过比较大的争议,2016年的修订草案送审稿将该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的行为:(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而该条的修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强烈的讨论。最终立法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该限制竞争,应当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市场正常的交易自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交易的行为不会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从而最终决定删除了该条款。

本案判决后得到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官方公众号的报道(详见2019年12月1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低价竞标反告对方限制交易?法院判驳,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


编辑:刘慧莹

关键词:交易 杭州 限制 广西 玉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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