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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召回?

2021年06月04日 21:43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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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6日,甲公司租赁了某机械厂的厂房用于经营。2018年3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购买乙公司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92000元。2018年10月22日,乙公司完成电梯的安装,并向其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但告知单中未填写“经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验”。2018年10月25日,乙公司将电梯相关资料、文件及两把钥匙交付给甲公司,在涉案电梯未取得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的情况下,甲公司即开始使用该电梯。2019年1月,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搬离租赁厂房。

2019年4月28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涉案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一台正在使用中的乘客电梯未能提供有效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存在涉嫌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违法行为,遂对该电梯予以查封并立案。2019年8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罚款10万元,限其2019年8月21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同日,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乙公司虽向检验机构申请安装监督检验,但在未取得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5日将电梯相关技术资料文件及两把钥匙交付给甲公司使用,在长达半年多的使用期间,未作出限制该电梯使用的相关行为,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乙公司罚款13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700元。

甲公司认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交付后的电梯并无不当,且乙公司是经营者,也是负责安装、交付者,不可能不知道电梯使用特种设备,也不可能不知道要通过安全检测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是乙公司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交付给甲公司投入使用,应该由乙公司承担责任。甲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一家取得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且运营多年的企业,同时作为涉案电梯的销售者及安装者,明知电梯安装应当通过监督检验合格才能交付的情况下,仍将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原告使用,显然存在过错。甲公司自身亦存在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违法行为,也存在过错。鉴于双方都有过错,法院判决乙公司承担50%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甲公司的罚款,并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产品的缺陷在投入流通之前就已发现的,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不应继续将产品投入流通。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一个产品投入市场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产品售出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此时生产者、销售者也不能撒手不管,而是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积极作为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206条的规定,当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对于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产品责任进行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都规定了类似的报告和召回制度。如发生此类情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如生产者、销售者怠于行使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等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电梯 销售者 生产者 合格 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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