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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

2021年07月13日 09:43  |  作者:李若溪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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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投资产品的丰富,金融机构作为被告被诉上法庭要求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诉讼也逐渐增多。主要原因在于金融机构对“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和重要性了解并不充分,导致投资者投资受损。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故简称《九民纪要》,其中设有专门章节就金融机构需如何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作出了系统规定,对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审判对金融销售的规定越来越严格,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大。

什么是适当性义务?

《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适当性义务履行需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应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说明产品,并告知产品的风险等级。

《九民纪要》第76条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买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签署的合同中有“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的表述,而金融机构也通常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已尽告知说明义务。《九民纪要》颁布后,司法判决已倾向于金融机构需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向投资者披露过该金融产品及相关市场风险等重要信息,如未能举证,则金融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应谨慎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且风险等级与风险承受能力需匹配。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荐产品时,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的信息,并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审慎评估销售产品的风险等级,并向投资者收集准确的财务状况(如年龄、家庭状况、工作性质、固定收入、资产状况等),风险承受能力(如风险特点、风险偏好及对待风险的态度等)以及消费者本身的投资情况,以此判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是否适宜购买产品。

由于金融机构负责对自己已完成适当性义务进行举证,遂建议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介绍产品、界定风险等级、搜集投资者财务状况以及推荐适配产品时,可留存电子证据;如当面交易的,则可录音录像,或书面记录向金融消费者所作的每项投资建议的依据,并要求金融消费者确认,作为事后认定该投资建议是否适合特定金融消费者的证据。

三是金融机构、销售人员不得明示或暗示该金融产品保本保收益。

有的销售人员通过不同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该行为违反了投资者对金融产品风险自担的本质特征。投资者可以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合同来主张权利,也可在金融机构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金融产品交易已经成为市场上最常见的交易方式之一,而金融产品交易之所以能够达成,很大程度取决于卖方如何“推荐”。“适当性义务”是对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更严格的规定,因为买卖双方的市场地位并不平等。买方基于“信赖”投资产品,卖方便对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遂卖方承担的义务更多一些。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何方

关键词:风险 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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