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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 | 被路上的油污“送”进医院,谁该为此负责?

2021年07月19日 10:46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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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一案一说,讲一讲侵权责任那些事儿。

【案例一】

被路上的油污“送”进医院,谁该为此负责?

基本案情

姚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向南驶入红兰路的过程中,因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滑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姚某即到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姚某以某市城市管理局、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发地红兰路上有两处油污,一处油污在红兰路路西,一处油污接近红兰路的中心线,油污与水融在一起,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路面油污是导致要某滑倒受伤的直接原因。遂判决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姚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姚某、环卫处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姚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万余元。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责任单位,应当保障路面安全通行。

市环卫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因此,环卫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砖头“从天而降”,责任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胡某与罗某、徐某等18户居住于某小区6栋1单元,其中胡某为6栋1单元107号业主,罗某为6栋1单元1808号业主。胡某家的玻璃屋顶被高空坠物砸坏,出现两处破损。经胡某与物管查找,疑似6栋1单元1808号房的物品高空坠落所致。胡某遂联系该房屋主人罗某,罗某愿意承担其中一处破损的损失,但称家中并没有“榔头”型物品,不愿承担胡某的全部损失。胡某遂将罗某以及1单元徐某等2-17楼十七户业主,要求全部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000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由1808号业主罗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非由2-17楼业主进行分摊补偿,理由在于:(1)罗某自认家中房屋前段时间因违建拆除,砖头可能是从其家中掉落,且愿意承担胡某玻璃顶因砖头掉落而遭受的损失;(2)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及胡某本人陈述意见相互印证,事发时仅有一声巨响,排除了砖头与铁质榔头型物品先后落下的可能;(3)根据拆除违章建筑的记录,罗某拆除违章建筑时其家中遗留有砖块或是其他铁质物品未及清理,具有高度的可能性;(4)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在胡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要求时,罗某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来证明其尽到相应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没有抛掷物品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向原告胡某赔偿3200余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监控手段、侦查措施等其他方法,可以认为坠落物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侵权人,只有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法院认为应由罗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非由2-17楼业主进行分摊补偿,是因为根据罗某自认和社会生活实践经验,可以认定砖头与铁质榔头型物品具有同时落下的可能;根据举证责任划分规则,在胡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要求时,罗某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来证明其尽到相应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没有坠落物品。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油污 承担 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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