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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英烈人格权益,不让民族之魂受辱!

2021年11月09日 16:05  |  作者:陈曦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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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长津湖》的上映让抗美援朝战争中的英烈们再次被人们所关注,然而也有一些不当言论侮辱这些英烈而受到了处罚。2018年5月1日施行的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5条基本吸收了该项规定,且删去“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不再采用列举侵害方式的体例,进一步加大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力度。那么,哪些具体行为属于侵害英烈人格权的行为,又会承担何种责任呢?

乱改标题博眼球,道歉赔钱损失多

某知名网站历史栏目以《好色将军刘某某遗书:杀净日本贼才能卸了责任》为题登载了《将军一去——华北抗战将领殉国录:刘某某》的文字实录。A公司经营的网站转载了该文字实录,但自行将标题改为《揭秘抗战最好色的虎将:打一个胜仗娶一个老婆》。刘某某烈士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原节目内容着重介绍刘某某的生平,尤其是浴血抗战、为国捐躯的历史,关于刘某某自称好色的叙述篇幅极少,并非节目主旨。A公司在转载节目文字实录时,擅自修改标题,偏离了节目的主旨思想和内容,以偏概全,该文的贬损性显而易见,势必造成公众对抗日爱国将领、革命烈士刘某某将军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法院判决A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载致歉声明不少于1个月,并赔偿烈士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官说法:

英雄烈士享有名誉权,英雄烈士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节目内容着重介绍刘某某浴血抗战、为国捐躯的历史,激发公众对抗日将领的缅怀与崇敬之情,是否好色绝非节目主旨。A公司擅自改动标题,且擅自给出“最好色”的评价,已经涉嫌侮辱、诽谤,因此A公司承担了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大众在评价正面历史人物,尤其英雄烈士时,一定要坚持客观性与全面性,否则可能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严重的还会承担刑事责任。

调侃漫画辱英烈,销毁库存再道歉

B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出售两款贴画,一款印有“董存瑞舍身炸碉堡”形象及显著文字“连长,你骗我!两面都有胶!”,另一款印有“黄继光舍身堵机枪口”形象及显著文字“为了妹子,哥愿意往火坑跳!”某公民向某检察院举报。经过法定程序后,该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认为,任何人都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亵渎英雄烈士形象贴画的行为,已对英雄烈士名誉造成贬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B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销毁库存、不得再继续销售案涉贴画,并在中央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官说法:

英雄烈士是国家的精神坐标,是民族的不朽脊梁。任何人都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被告B多年从事网店销售活动,应知商品一经上线便可能扩散到全国各地,但其仍然在网络平台发布、销售上述贴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以烈士名义申请商标被驳回

C公司在自己经营的食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李百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遂以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为由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英烈网查询,诉争商标文字“李百年”为中华英烈,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诉争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烈士的姓名和事迹通常在一定范围或一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烈士家属的许可或与烈士存在特定联系,存在以烈士名义牟利之嫌。用烈士的名字获取不当利益,亵渎了烈士精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因此,商标的申请人不应借助英雄的社会知名度为自身谋取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编辑: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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