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委员侯光明:纠正海报等影视宣发物料不给编剧署名行为

2022年03月10日 22:15 | 来源:人民政协网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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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侯光明

人民政协网北京3月10日电 近年来,随着影视产业的快速发展,影视作品的宣传发行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海报、片花等影视宣发物料的内容和形式也在不断创新,然而,近来却逐渐出现一些影视宣发物料不给编剧署名的行为。

从新中国第一部故事片《桥》的海报(署名编剧于敏、导演王滨等),到第一届百花奖获奖电影《红色娘子军》的海报(署名编剧梁信、导演谢晋等),上世纪近万张海报可以佐证,编剧署名是新中国电影行业的惯例和恪守的准则。

此类把剧本作者编剧踢出海报、片花之外的行为,不仅打破新中国电影行业的惯例,也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如不纠正,侵害的是编剧群体,危害的是影视产业,损害的是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形象。

全国政协委员侯光明表示,纠正海报等影视宣发物料不给编剧署名行为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是保障编剧在电影海报等宣发物料上的署名权是遵守《著作权法》的必然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一贯地将编剧的署名次序排在导演、摄影、作曲、作词之前,这是由电影剧本版权诞生电影版权所决定的。

有人说,宣传影视作品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影视作品,为吸引眼球,谁有名就给谁署,编剧不比明星,没卖点,没流量,不写也没错。这是违法的谬论。海报、片花等宣发物料不是法外之物,给导演署名就必须依法落实在“导演之前的编剧”的法定署名权。

二是保障编剧在电影海报等宣发物料上的署名权是遵守《广告法》的必然要求。有人说海报和片花属于商业广告,那么《广告法》亦是规定广告使用和引用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影视作品的内容出处在于编剧创作,消费者也有知晓影视作品来源真实性可靠性的知情权,有权知道内容使用是合法版权还是盗版内容,是改编还是原创。影视不是无本之木,不给编剧署名就是没有真实表明出处和隐匿产品的来源,此类海报、片花等物料就是违法的影视广告。

三是已有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梁信案等匡谬正俗的判例作为样板示范。在2018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编剧梁信诉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梁信对《红色娘子军》电影剧本享有著作权,对改编《红色娘子军》的芭蕾舞剧依然享有署名权,中央芭蕾舞团在网站介绍作品时没有为剧本作者梁信署名的做法客观上确实存在割裂作者与作品之间联系的危害,故法院判决中央芭蕾舞团侵犯了梁信的署名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

现在,中央芭蕾舞团已做出样板式的署名排序,将“根据梁信同名电影剧本改编”排写于最前面。这正是中国保护原创知识产权的榜样,也为纠正此类不署名行为做出示范。

侯光明建议,要高度重视海报等影视宣发物料给编剧署名的工作。影视海报虽小,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面孔,折射出中国保护原创知识产权的力度。世人皆知,没有剧本是拍不了电影电视作品的,尊重原创,尊重《著作权法》,从保护编剧在海报等宣发物料上的署名权开始。

应进一步明确落实海报等物料中编剧署名权的法定权利。有关部门应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明确要求,凡各种媒体登载海报、片花等影视宣发物料宣传作品时,必须依法给编剧署名。

第三,依法追查并纠正此前不给编剧署名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据《著作权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查此前删除编剧署名,侵犯编剧法定署名权的影视宣发物料,及时予以纠正。(文/王珊)

编辑: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