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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按照“是否营利”来区分合适吗?

2016年07月01日 09:07 | 作者:王涌 |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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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分类方法和标准有很多,但最基础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分类就是“元分类”。民法典中的法人的元分类将成为一个国家法人制度的顶层设计。

在民法法系中,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采纳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然而最近,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未采纳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而采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这似乎出乎许多人的意料。不过,在笔者看来,该分类是有其合理性的,主要是因为:

一来,《民法通则》并没有采纳财团法人的概念。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在三十年的实践中,我国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些独特的非营利法人的类型。除事业单位外,主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和基金会三类。即使无财团法人的概念,非营利法人在我国实践中也蓬勃发展,财团法人概念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并不突出。二来,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在实践中的差别越来越小。财团法人中有人的集合,社团法人中有财产。它们都具有法人构成的同样的基本要素:法人意思表示形成机关和执行机关,并无本质差异。

当然,社团法人中的社员权是一个重要问题,但所谓社团法人中的社员权概念的重要性主要存在于营利性法人中,因为要分配利润;而非营利的社团法人中的社员权则不重要,它主要表现在法人意思形成机制中,所以,与传统财团法人并无特别的差异。在日本,财团法人没有会员,所以,无天然的意思形成机关,法律硬生生地创立了一个机关——“评议员会”。这样,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也无什么其他本质上的差别了,只是意思形成机关的成员不同而已。可能的差别在于:在财团法人中,评议员会无权变更章程,而社团法人中的社员大会则有权力变更章程。

事实上,英美法系中也无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分,如美国采纳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在民法典中规定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学习美国等国立法例,制定一部《非营利法人法》的单行法,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基本法。

其实,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是中国实践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最有实践意义的分类。其意义不仅仅是理论分类,更在于通过民法典将非营利法人创设为一种基本的法人形态,现有的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等均采纳该法人形态。目前,尚无法解决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如现有的13.9万个宗教活动场所,无须另行立法,直接登记为该法人形态,即可解决法人资格问题。今后,出现新的非营利组织,都无须单独立法,直接纳入其中即可。

此外,在中国实践中,人们缺乏对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区分的正确认识,最错误的认识是认为:非营利性法人不应从事营利活动。

其实,如果民法典采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并对各自的法律特点特别是非营利法人的法律特点予以明确规定,对于澄清实践中的模糊认识和做法将大有裨益。

非营利法人的营利活动的权利应当在民法典中予以肯定,民法典应当明确界定什么是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性表现在:不分配利润、不分配剩余财产,而不是不从事营利活动。税法应对两类法人的税收予以不同的规定。

在我看来,在民法典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基础上,制定《非营利法人法》,将大大节省立法资源,并对统一非营利组织法将有重大意义。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立法、社会团体法人立法和基金会立法各自为阵,其实很多问题是一样的,耗费立法资源,并引发混乱。如果制定《非营利法人法》有困难,可在民法典中适当增加非营利法人的条文和篇幅,同时国务院制定一部《非营利法人条例》,也是可选择的方案。

□王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编辑:刘文俊

关键词:法人制度 分类 标准 元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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