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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保护诉权和产权

2018年05月23日 09:20 | 作者:徐隽 |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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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简单以举证不力为由将原告拒之门外

最高法行政庭副庭长王振宇介绍,不动产征收当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正当程序。不作书面决定就直接强拆房屋的事实行为时有发生。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而为是起诉条件之一,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之前并未制作、送达任何书面法律文书,起诉人要想获得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很难。不能在起诉阶段证明被告为谁,有时会使产权保护陷入僵局。

如何破局?王振宇认为,在陆某诉江苏省泰兴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做到了既合乎法律规定,又充分保护诉权,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陆某在取得江苏省泰兴市某街道1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领取相关权证后,除了在该地块上出资建房外,还在房屋北侧未领取权证的空地上栽种树木,建设附着物。2015年12月9日上午,陆某后院内的树木被人铲除,道路、墩柱及围栏被人破坏,拆除物被运离现场。当时有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场。此外,作为陆某持有权证地块上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曾多次与其商谈房屋的动迁情况,其间也涉及房屋后院的搬迁事宜。陆某认为,在无任何法律文书为依据、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街道办将后院拆除搬离的行为违法,因此以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拆除后院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附着物被拆除时,街道办有工作人员在场,尽管其辩称系因受托征收项目在附近,并未实际参与拆除活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调查了解到,陆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位于街道办的行政辖区内,街道办在强拆当天白天对有主的地上附着物采取了有组织的拆除运离。作为陆某所建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具有推进动迁工作、拆除涉案附着物的动因,因此,从常理来看,街道办称系单纯目击而非参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据此,法院推定街道办系该次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确认其拆除陆某房屋北侧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王振宇说,此案有两点启示意义:一是在行政执法不规范造成相对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简单以原告举证不力为由拒之门外,在此类案件中要格外关注诉权保护。二是事实行为是否系行政机关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

督促及时准确适用惠及民生的新规定

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与辽宁省沈阳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选择实物安置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并约定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3月15日前交付安置房屋,由王某某自行解决过渡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996.3元。然而,房屋征收办一直未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约定义务。

2016年5月5日,王某某与房屋征收办重新签订相关协议,选择以货币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其实际收到补偿款316829元,并按每月996.3元的标准领取了至2016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后因政府发文调整征收职责,相关职责下放到各个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王某某认为按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超期未回迁的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沈阳市某商贸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足额支付其超期未回迁安置补助费的职责,于是以该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以每月1992.6元为标准,判决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止的超期未回迁安置补助费478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以实物安置方式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已变更为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原回迁安置协议已终止,于是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某商贸区管委会是否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关规定,该商贸区管委会应当双倍支付王某某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考虑到王某某已经按照一倍标准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该商贸区管委会以每月996.3元为标准,支付王某某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另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940.8元。

黄永维说,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能包罗万象,但依然会出现遗漏约定事项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地方政府规章等规定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的裁判规则,督促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及时准确地适用各种惠及民生的新政策、新规定。这对如何处理行政协议约定与既有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编辑:李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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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安置 房屋 征收 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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