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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9年03月18日 20:42 |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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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十六、 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十七、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十七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删去第二款。

十八、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第二款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修改为“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修改为“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总署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九、 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二十、 删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称保监会)”。

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二十一、 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医疗保障部门”。

二十二、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三、 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四、 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五、 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四条中的“工商、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的“质量监督”、第二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 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二十七、 将《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八、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九、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三十、 删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一、 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修改 国务院 将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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