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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说法丨民法典规定了“被遗忘权”吗?

2021年02月09日 20:36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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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任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百度网站进行相关搜索时,页面中会显示“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等信息内容及链接。任某某表示自己曾在陶氏教育短暂任职4个月,因陶氏教育在社会上没有良好名声,后解除合同。上述信息的存在致使自己在业内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就业也受影响。

任某某在多次联系百度公司要求删除相关信息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及被遗忘权,删除有关关键词,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百度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相关搜索服务只是客观反映搜索关键词的信息关联状态,并未侵犯任某的民事权益,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涉诉词条的行为,明显不存在对任某某进行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且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而其并未证明该人格利益应予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故判决驳回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是我国的“被遗忘权”第一案,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表明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是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

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作出了确认普通公民对个人信息拥有被遗忘权终审裁定,进而在欧盟范围确立了被遗忘权。2016年,欧洲议会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首次明确规定了删除权(被遗忘权)条款,即Right to erase(Right to be forgotten)。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规定“被遗忘权”,学者们对此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也提出了各种建设性方案。

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这意味着,民法典规定了“删除权”但没有规定“被遗忘权”。

在法律上,“删除权”与“被遗忘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是指数据主体在数据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有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后者是指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

可以说,“被遗忘权”是对“删除权”的扩大。删除权是“一对一”,用户个人(数据主体)对于企业(数据控制者)违法或违约收集使用信息时提出的要求。而被遗忘权是“一对多”,不仅包含传统的删除权的权利要求,还包括要求数据控制者负责将其已经扩散出去的个人数据,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消除;而且数据主体要求删除数据理由也不仅限于违法或者违约。

由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仅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基础性规定,更多问题将留待专门立法加以解决。我国正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这部法律在民法典已规定“信息删除权”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规定“被遗忘权”,学者们仍然在讨论过程中。

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已经规定了“删除权”,没有必须再规定“被遗忘权”。理由有二:

一是,如果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涉及侵害自然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时,自然人基于名誉权、隐私权当然有权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人格权请求权,要求发布相关信息的网络用户删除该等信息,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二是,如果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依据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上述两种情形的删除权的适用已经涵盖了自然人有权要删除个人信息的全部正当情形,除此之外,自然人已无正当的利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或信息控制者删除相关个人信息。

其实,不独在我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也未对“被遗忘权”照单全收。即使在欧洲,欧盟法院在一起案件中也明确指出,许多第三国并不承认被遗忘权。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规定 删除 民法典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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