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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导读㊹ | 产品有缺陷,谁担责?

2021年06月04日 21:33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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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今天,委员们带你了解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现在,家家都有电视机。但是,一台电视机在摆到家里之前,经过了若干环节,从厂家生产到运输流通,再进入商场销售,最终才到我们手中。如果这台电视机买回来后,因产品缺陷,有时画面不清晰、有噪音,最后发生了爆炸等,不仅影响观看效果,而且造成了人身损害,我们应该是找卖家还是厂家来赔偿?我们带着这个问题,学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就可以找到答案。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共六条,主要规定了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及第三人等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一章明确了被侵权人的索赔途径以及先行赔偿人的追偿权;对已投入市场流通的产品,在发现产品存有缺陷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立即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此外,完善了故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被侵权人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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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主要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对于何为“缺陷”?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明确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却仍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为由,认定产品生产者无责任,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何况,管理上对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机构一般采取抽样检查、年检的方式进行监管,并不能代表每一件产品都符合标准,不能以概括性的抽样样品的合格来否认某件“残次”产品对消费者的伤害;所以,产品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并不等同于产品不存在合理危险。实践中,在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却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下,仍应属于产品存在缺陷。这意味着:产品缺陷,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缺陷,此处的“缺陷”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

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往往不清楚缺陷究竟是谁造成的,更不知道应当向谁请求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便于被侵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使得被侵权人尽快获得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被侵权人的选择权。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至于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他们之间如何追偿,侵权责任编亦有明确规定,即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被侵权人垫付的赔偿费用:当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时,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当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过错造成时,生产者赔偿后可向销售者追偿。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此外,产品责任一章还明确了已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当发现已投入流通的产品有缺陷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如果没有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若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消费领域逐渐从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消费者维权意识越来越强,产品责任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生产者、经营者如何保证产品质量,消费者如何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产品责任”一章将为您提供更全面的规范指引。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产品 缺陷 责任 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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