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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网络服务商须提供涉嫌侵权用户的信息

2014年10月13日 16:1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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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依法加强互联网管理的精神,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发布《规定》,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该《规定》?

  答: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在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看,利用网络侵害自然人、法人民事权益的案件类型不断涌现,尤其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以及企业名誉及商品信誉的案件呈上升趋势,部分案件甚至引起了较大的、有时也是恶劣的社会影响,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所以,审理好这类案件,不仅是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是利用法治手段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治理网络违法行为、保护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

  但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难点:一是现行法律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在针对性和操作性上,需要细化。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在若干方面就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二是在若干问题上,如何根据现行法的原则发展出有效的裁判规则,需要指引。三是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对民事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技术上,需要跟进。四是既要高度重视和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也要考虑互联网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在理念上,需要提升。

  基于上述背景,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和审判实践的需求,我们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规定》。

  问:我们注意到,《规定》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请问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您的观察是准确的。《规定》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之所以如此确定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有如下考虑:首先,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法律适用上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以及后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角度对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及责任作出了规定。实践证明,这些司法解释回应了现实需求,为人身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手段。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及产业的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应该看到,网络侵权,与用传统手段侵权,尽管两者在侵权的性质上有一致性,但在表现方式上仍具有特殊性。为了应对实践的发展,本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其次,人身权益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在各项民事权益中,人身权益是最重要的民事权益之一,它往往涉及自然人、法人的尊严、名誉等基本人格利益,严重的甚至涉及到生命权。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利用互联网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深度、广度和速度,都与传统侵权手段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审理好这些案件,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互联网法治秩序。所以,《规定》将焦点集中在人身权益保护方面。

  当然,现实中还有其他类型的涉及互联网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类型存在的各种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梳理和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规范。

  问:在移动互联网普及的背景下,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在管辖上有无特殊性?《规定》在这方面主要把握了何种原则?

  答: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对网络侵权案件尤其是侵害人身权益案件的最直接影响是,管辖地变得几乎无处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利用互联网尤其是利用移动互联网发布侵权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基于移动互联网本身的特征,会导致管辖法院变得更加广泛和不确定。例如,在理论上,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是任何地方。但是,我们认为,在管辖法院确定问题上,仍然要坚持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同时要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司法解释未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分布式服务器技术的采用等,导致以此作为管辖地具有某些不确定性,并不符合“两便”原则。

  问:从以往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我们注意到,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往往无法确定,那是不是意味着原告就无法起诉?能不能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

  答:网络侵权案件的另外一个特征是发布侵权信息的侵权人身份往往难以确定。但是,不能因此就减轻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目前,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发布信息的侵权人身份不能确定,并不能妨碍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在能够确定侵权人且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时,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既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规定在程序上的逻辑延伸,也是方便被侵权人起诉、方便当事人维权的合理选择。当然,允许追加能够确定的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实现实体责任的公平。

编辑:顾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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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最高法 网络服务商 转发 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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