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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说丨父母离婚,儿童权益如何保护?

2021年03月28日 20:49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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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离婚案件中的“儿童权益代表人”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沈某某(女)结婚2年后生育一女李小某。因李小某患有遗传代谢病,并伴有脑萎缩、癫痫等,双方在对待孩子治疗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沈某某离婚,并要求女儿李小某由沈某某抚养。沈某某同意离婚,但拒绝一人抚养女儿。父母双方都不想抚养的情况下,涉案儿童李小某又是幼童,加之患有疾病,无法为自己发声。

法院在收案后第一时间组成专项合议庭,同时委托区妇儿工委办工作人员作为李小某的“儿童权益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为了解李小某的生活状况和基本病情,儿童权益代表人先后走访了原、被告的单位、所在居委会、李小某的就医医院,了解到李小某目前不能翻身、不会说话、大小便无法自理、丧失咀嚼功能、饮食要特别制作和喂养,需要24小时有护理照顾。经法院与原被告沟通协商,推荐一名家政护理员为李小某进行护理,护理费用由原被告负担。

本案中,“儿童权益代表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代表李小某全程参与了庭审,当庭出示了去原被告家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及病史资料等,并从儿童的需求出发表达了对于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的主张。权益代表人还建议,原、被告间的财产分割不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原、被告从双方共同财产中划拨一定金额作为专项保障金由第三方监管,确保李小某日后医疗、护理等需求。

在各方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离婚后李小某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原告每月固定支付抚养费并行使探望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沈某某所有。结案后,承办法官以及儿童权益代表人多次了解后续情况,目前李小某状况较为稳定,父母都对其倾注了足够关爱。

法律评析:

在离婚诉讼中,部分婚姻当事人只关注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容易忽略甚至侵占未成年子女利益。在此类情况下,可以由中立的有公益心的第三方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直接参与诉讼,代表儿童表达其身份、财产权益的诉求,制约父母的不当行为,保障儿童利益的有效实现。本案中,区妇儿工委办和妇联勇于担当,主动作为,担任“儿童权益代表人”,让困境儿童受到各方面的关注,有利于促进儿童福利社会化的进程。该做法符合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又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离婚双方当事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本身都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然而,在离婚时,却无视对子女的监护责任,为了自身利益而不愿直接抚养孩子,这是漠视孩子利益的违法做法。所以,本案法院在审理中,让公益人士担任未成年子女的“儿童权益代表人”,是维护孩子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是值得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的好做法。

案例2:子女应如何履行赡养父母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出生于1924年8月,现年90岁。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等5人系原告唐某某的子女。原告与妻子郑某某现因年老而无劳动能力,每月仅享有200元老年补贴及50元移民费,合计每月收入25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日常生活、疾病医疗等均需要唐某甲等5子女照顾和赡养,但由于5子女之间就赡养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及妻子的赡养事宜始终不能落实。为此,村、镇等部门也多次协调,但都未有结果。故原告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甲等5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共同承担原告起诉日后的医疗费等开支。被告唐某甲等5人分别提出如承担赡养义务,需分割父母名下的田地、确定赡养费用管理人等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唐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赡养义务附加任何条件。原告每月虽有250元补贴收入,但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赡养费(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唐某甲等5子女每人每月各应支付原告唐某某生活费200元。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说,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来免除其应该尽到的赡养义务。本案父母虽有养老收入,但并不因此免除了子女的赡养义务。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消费及医药费的情况下,有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子女应无条件承担义务。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本案判决正是遵循了民法典的规定而作出的,是对法律规定的很好诠释。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子女 父母 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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